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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朱某某与被告李某乙、赵某某、李某甲、张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康市旬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陈睿,陕西法力(略)事务所(略)。

被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缺席)

委托代理人李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陕西省汉中市人。

被告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缺席)

原告朱某某与被告李某乙、赵某某、李某甲、张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睿、被告李某甲、张某和李某乙的代理人李某丙、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李某乙和赵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某诉称,2009年,旬阳县X镇X村四组为修路,与被告人赵某某签订了施工协议,被告人赵某某让被告人李某甲、张某负责实施。同年4月18日,原告正在地里登记修路占用的树木时,被被告雇用的挖掘机挖伤右脚,被告当即将原告送到旬阳县医院住院治疗,并交纳了部分费用。住院到同年7月18日后被告就没有再交纳治疗费,原告只有回家门诊治疗。伤残经鉴定为九级。现要求四名被告共同连带赔偿原告的医疗费x.50元,误工费x元,住院护理费75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20元,营养费300元,伤残赔偿金x元,交通费12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用851.50元,共计x元。

被告李某甲辩称,修路协议是赵某某和村上签的,我和张某又从赵某某那里承包的,具体施工是我和张某负责,李某乙的挖掘机是我们请的,协议每小时450元。原告不听劝阻,自行在挖掘机前指挥导致受伤,对原告合理的损失予以赔偿。

被告张某同意被告李某甲辩称内容。

被告人李某乙未答辩。

李某乙的代理人李某丙、王某某同意被告李某甲辩称意见。

被告赵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旬阳县X镇X村四组为修路,与被告赵某某签订了修路施工协议。双方约定路基开挖施工中安全由被告赵某某负责。之后,被告赵某某又将该工程转包给被告李某甲、张某具体负责实施。被告李某甲、张某是权利和义务均等的合伙关系。为加快施工进度,被告李某甲、张某请被告李某乙的挖掘机进行施工,双方达成承包协议,由被告人李某乙负责开挖路基土石方,约定每小时450元。同年4月18日,原告朱某某作为组上代表正在地里登记修路占用的树木时,被被告李某乙的挖掘机挖伤右脚。被告张某和其他人当即将原告送到旬阳县医院住院治疗,并陆续交纳了部分费用,其中被告李某甲交了4700元,被告李某乙交了4800元。住院到同年7月7日,原告回家门诊治疗,但未办理出院手续。共计住院79天。从2009年9月30日至同年11月22日,原告在旬阳县段家河医院门诊治疗支出2166.50元。2010年3月20日在安康市中医院拍片检查支出101.50元,伤残经陕西安康金州司法医学鉴定所鉴定为九级,支付鉴定费750元。原告为治伤和诉讼共支付交通费120元。从2009年6月19日至2010年5月12日止,原告尚欠旬阳县医院治疗费用8151元。

还查明被告李某甲在原告住院期间给原告预付了1000元生活费。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法庭举证、质证,并经确认的证据予以证实:

1、原、被告的陈述,证实了原告受伤的过程。

2、修路施工协议书,证实了被告赵某某是工程承包人的主体资格。

3、被告李某甲、张某的调查笔录,证实二人是权利和义务均等的合伙关系,并能证实二人和被告赵某某修路的事实。

4、被告李某甲提交的承包修路经过书面材料,证实了被告李某乙挖掘机承包开挖路基土石方,约定每小时450元的事实。

5、证人XXX、XXX、XXX证言,证实了原告作为组上的代表,正在事故现场清点树木被挖掘机致伤以及被告及时抢救的过程。

6、原告提交的旬阳县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住院病历、记账明细报表、协议书,并结合原告在法庭审理中的陈述,证实了原告住院治疗情况,以及从2009年6月19日至2010年5月12日止,原告尚欠旬阳县医院治疗费用8151元。并证实原告从2009年7月7日离开县医院回家的事实。

7、原告提交的旬阳县段家河医院治疗费收款收据4张、处方4张,证实原告从2009年9月30日至同年11月22日,在旬阳县段家河医院门诊治疗支出2166.50元。

8、陕西安康金州司法医学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收据、安康市中医院收费票据,证实原告伤残经鉴定为九级,支付鉴定费750元,拍片检查费101.50元。

9、原告提交交通费票据15张,计款120元。

10、被告李某甲提交的旬阳县医院住院费收据6张,计款4700元。证实被告李某甲为原告治伤支付治疗费的情况。

11、被告李某乙的代理人提交的旬阳县医院住院费收据7张,计款4800元。证实被告李某乙为原告治伤支付治疗费的情况。

12、庭审中被告李某甲陈述在原告住院期间给了1000元生活费,没有写收据,原告对此予以承认。

本院认为,旬阳县X镇X村四组为修路,与被告赵某某签订了修路施工协议,双方约定路基开挖施工中安全由被告赵某某负责。被告赵某某作为承包方又将该工程转包给被告李某甲、张某具体实施,为加快施工进度,被告李某甲、张某请被告李某乙的挖掘机进行施工,由被告李某乙负责开挖路基土石方,约定每小时450元,双方形成了承包合同关系。被告李某乙的挖掘机在施工中致伤原告,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赵某某、李某甲、张某因疏于安全方面的监督和管理,致使被告李某乙的挖掘机在施工中致伤原告,故三名被告应连带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原告虽然只住院治疗79天,但结合其伤情程度以及门诊治疗等情况,误工应计算100天为宜。由于被告的过错给原告的身体造成九级伤残,对其精神必然造成损害,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应酌情予以支持。对于原告尚欠旬阳县医院的部分治疗费,原告作为债务人,无疑将承担偿还的义务,故这部分欠款也应作为原告的损失由被告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朱某某医疗及检查费x元(4700元+4800元+7701元+450元+2166.5元+101.5元)、鉴定费750元、交通费120元、护理费6556.21元、误工费82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90元、营养费300元、残疾赔偿金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x.21元。由被告李某乙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某甲、张某、赵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李某乙已付4800元、李某甲已付5700元,在执行中应予扣除)。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15元,由被告李某乙承担。案件受理费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直接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马志军

审判员汪武梅

审判员詹蕾

二○一○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陈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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