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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欧某某与被告邱某、被告广西华通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城中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县人民法院

原告欧某某。

被告邱某。

被告广西华通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城中支公司。

原告欧某某诉被告邱某、被告广西华通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通高速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经原告欧某某及被告邱某申请,于2010年6月21日依法追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城中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柳州城中支公司)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莫绍群;被告邱某及委托代理人黄某才、被告华通高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达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人保财险柳州城中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欧某某诉称,2009年10月16日上午原告驾驶桂x号小车搭乘本局干部赖永年到平乐县X镇办事,驾车行驶到平乐高速公路X路段时,被告邱某驾驶桂03-x号多功能拖拉机,突然左转弯横过原告行驶的快车道直接与原告驾驶的桂x号小车相撞,致使原告无法避让,造成人伤车坏的交通事故,经平乐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处理事故人员现场勘查,然后120救护某分别将原告送平乐县人民医院治疗,将赖永年送进平乐县昭州医院治疗。原告住院治疗25天花费2605.70元,后经平乐交警大队对事故认定(详见x第(301)号认定书),认定被告邱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与赖永年无事故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等相关规定及广西区交通事故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原告住院25天,医药费:2605.70元;伙食补助费:25天×38.35元=1000元;误工费25天×38.35元=968.75元,护某某25天×38.35元=968.75元,共计损失人民币5543.20元。由于被告邱某驾驶的桂03-x号多功能拖拉机在高速公路行驶,造成原告人伤车坏的交通事故,被告华通高速公司雇佣该车为其拉运土方,造成原告人伤车坏的损失应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根据相关规定,二被告已构成共同侵权,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财险柳州城中支公司也应一起承担赔付责任。现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的医药费、误工费、护某某、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人民币5543.20元。

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如下: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1页,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

2、原告在平乐县人民医院出院证及疾病证明书复印件各1份1页,用以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等事项。

3、平乐县人民医院住院收费收据复印件1份1页及住院治疗患者汇总单复印件1份2页,用以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人民币2605.70元及原告每日治疗费用开支情况。

被告邱某辩称,原告起诉追索本人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护某某等人民币5543.2元。本人认为:1、高速公路管理人在其本身施工场地和施工期间没有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应当负有不可推卸的法定责任,即承担一定民事赔偿责任。

被告华通高速公司在自身施工工作人员,即本人驾驶的桂03-x号多功能拖拉机为其在桂梧高速公路平乐服务区施工场拉土,施工期间施工方被告华通高速公司既没有在距离施工作业地点来车方向安全距离处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也没有采取任何防护某施,致使来车方向的平乐县水电机械施工队的桂x号小车进入施工路段没有减速而行,致使本人的桂03—x号施工车按照正常工作程序倒完泥土后左转借道横过公路时发生两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人员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华通高速公司作为高速公路的管理者和服务区施工场地的施工方,没有尽到法定责任设置警示标志或采取防护某施义务,导致完全可以避免不该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存在有施工管理纰漏,其应当承担过错责任,即应承担一定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华通高速公司提交的事后自己安排补照的虚假证据即警示标志照片,企图规避承担法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05条之规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华通高速公司法定责任不作为范围内承担事故的民事赔偿责任。2、用人单位应当承担工作人员在工作过程中造成第三人损害的赔偿责任。被告邱某受聘于被告华通高速公司,为其在桂梧高速公路平乐服务区施工场地拉土,双方约定运费(车费)由华通公司直接以运输车数计付,即每辆车拉一车土支付人民币20元,工作从属被告华通高速公司施工管理员王德保的安排和指挥,并按王德保现场记录的拉土车数量为准计算各车工资,双方已达成协议建立以完成一定工作的劳动关系。双方建立的劳动关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五条规定的以完成一定工作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被告华通高速公司承揽运输土方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在于主体没有明确的定作人和承揽人,没有明确的承揽定作人的定作设计和成果要求,工作地点是在用人单位的施工场地,施工车辆又是华通高速公司直接招聘雇佣没有组织的农用拖拉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34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条之规定,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华通高速公司承担工作人员工作过程中造成第三人损害的民事赔偿责任。3、本人所有的桂03—x车辆依法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原告诉请人身损害赔偿,应由保险公司理赔。桂03—x号多功能拖拉机于2009年10月12日投保被告人保财险柳州城中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为2009年10月13日至2010年10月12日,本人在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第一时间电话通知该保险公司,该保险公司委托平乐县财产保险公司业务员胡军,到现场查勘并拍下现场情况照片,但未告知投保人即本人具体的赔偿程序等有关事项,导致此次交通事故原告人身损害没有得到及时理赔,从而导致此次交通事故本人的桂03—x号多功能拖拉机被扣押至今不能提取车辆进行修理,损失暂时无法核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人保财险柳州城中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综上所述,请求法院查明事实秉公处理,以维护某人的合法权益。

被告邱某为其辩解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如下:

1、被告邱某桂03—x号多功能拖拉机定额保险单(副本)复印件1份1页,用以证明该车于2009年10月12日投保了交强险。

2、强制保险标志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人保财险柳州城中支公司已承保被告邱某的桂03—x号多功能拖拉机。

被告华通高速公司辩称,本公司在本案中没有过错,与被告邱某之间形成的不是雇佣关系而是承揽关系,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华通高速公司为其辩解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如下:

1、2009年10月16日拉土登记情况,用以证明包括被告邱某桂03—x号在内的多功能拖拉机承揽运输土方的事实。

2、2010年1月7日现金支出凭单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邱某等人领取拉运土方款项的事实。

3、高速公路平乐服务区路段限速行驶标志照片复印件1张,用以证明被告华通高速公司已履行安全保障义务及原告系超速行驶应负事故责任等事项。

被告人保财险柳州城中支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邱某及被告华通高速公司对原告提供的1—3份证据材料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保财险柳州城中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1—X号证据材料符合证据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与被告华通高速公司对被告邱某提供的1、X号证据材料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华通高速公司提供的3份证据材料,原告对其中1、X号无异议,对X号证据提出异议,主张当时现场没有该限速度标志,该照片应是事后补拍的;被告邱某对X号证据记录的事实无异议,但主张没有体现出二被告间系承揽关系,对X号证据认为是分批分页出具的单据,其拉运土方的车辆没有领到工钱,对X号证据主张不符合事实,主张事故发生时没有此标志;本院认为,被告华通高速公司提供的X号证据,原告及被告邱某均认可其属实,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被告华通高速公司以此证据需要证实的事项不予采信;X号证据能证实王亮等人领取报酬款的事实,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由于该单据中列有被告邱某桂03—x号在内的多功能拖拉机车牌号,可得知2009年度10月16日被告邱某拉运土方的报酬亦在其中,即使被告邱某没有向王亮领取该报酬,故本院对被告华通高速公司以此证据证明的事项予以采信;X号证据原告与被告邱某均不认可是事实,被告华通高速公司也没有其他相关证据佐证,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09年10月16日11时30分,被告邱某驾驶其本人所有的桂03-x号多功能拖拉机由阳(朔)平(乐)高速公路下行线平乐服务区施工场行驶出高速公路,沿下行线方向行驶在右侧慢车道,当车辆行至阳(朔)平(乐)高速公路下行线x+300M中间隔离带过道口处左转弯横过快速车道时,与在快速车道行驶的由原告欧某某(平乐县水电机械施工队司机)驾驶的桂x号小车(车辆所有人为平乐县水电机械施工队)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桂x号小车乘车人赖永年和原告欧某某受伤,高速公路隔离带受损的交通事故。2009年10月27日平乐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x]第(3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邱某驾驶多功能拖拉机行驶在高速路上,在中间隔离带过道口处,由慢速车道左转弯横过快速车道时,没有注意让行快速车道内的车辆通过,严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法律规定,是造成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欧某某在此次事故中没有交通违法行为,无事故责任。原告受伤于当天入住平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侧眶骨、筛骨骨折,左肘部皮肤擦伤,至2009年11月9日出院,医嘱注意休息,不适随诊,无医院陪护某明,支出医疗费人民币2605.70元。被告邱某所有的桂03-x号多功能拖拉机于2009年10月12日在被告人保财险柳州城中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单号:x),责任限额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间自2009年10月13日0时起至2010年10月12日24时止。被告邱某系农民工,其驾驶桂03-x号多功能拖拉机于2009年10月16日与王亮等人一起为被告华通高速公司在高速路上运输土方,该日运输土方费用人民币1080元已由王亮于2010年1月7日与被告华通高速公司的工作人员王德保进行结算并领取。经与被告协商未果后,原告欧某某于2010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邱某驾驶桂03-x号多功能拖拉机,与由原告欧某某驾驶的桂x号小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经平乐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邱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欧某某在此次事故中无事故责任。该事故责任认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被告邱某应承担完全民事赔偿责任。被告邱某系农民工,不具有承包或者分包工程的资质,且其劳动报酬系由被告华通高速公司发放,故二者间形成的是雇佣关系而非承揽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本案中,被告华通高速公司作为雇主,被告邱某作为雇员,被告邱某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重大过失,即违反交通规则发生交通事故并被责任认定为全责致人损害,雇主被告华通高速公司应与被告邱某对原告的人身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华通高速公司主张与被告邱某之间形成的不是雇佣关系而是承揽关系,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此不予支持。被告邱某所有的桂03-x号多功能拖拉机在被告人保财险柳州城中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被告人保财险柳州城中支公司应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欧某某的损失,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及参照本案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即2009年5月1日开始实施的《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原告在平乐县人民医院治疗支出医疗费人民币2605.70元;误工费人民币958.75元(25天×38.35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000元(25天×40/天),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于2009年10月16日至2009年11月9日共住院治疗25天,期间无医院证明需人陪护,因此原告诉请的护某某,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各项赔偿费用合计人民币4564.45元,应由被告人保财险柳州城中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给原告。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城中支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欧某某医疗等费合计人民币4564.45元。

二、驳回原告欧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欧某某负担10元,被告邱某、被告广西华通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负担40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按期履行,逾期则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x,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陶双军

审判员陈俊武

人民陪审员张慧贞

二O一0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肖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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