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铁某花、男,1980年9月l8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铁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铁某花因与被上诉人铁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2010)内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双方当事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0年1月25日晚,铁某某去找铁某花父亲铁某井说宅基地问题,与铁某花发生争吵,并发生打架。在打架过程中铁某花受伤,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此事经内黄县公安局东庄派出所处理,对铁某某行政拘留五日、罚款人民币二百元,对铁某花行政拘留十日、罚款人民币五百元。铁某花受伤后在内黄县三流河医院住院治疗一天,后在2010年1月28日又到内黄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同月30日出院。铁某花在治疗中花费医疗费1707.19元、交通费50元。
原审认为:铁某花与铁某某因宅基地纠纷发生打架,在打架过程中,致铁某花受伤,铁某某应负赔偿责任,但公安机关对铁某花与铁某某双方均作出处罚,铁某花自身具有一定过错,综合案件的实际情况,铁某花与铁某某均应承担50%的责任,即铁某某对铁某花的各项损失负50%的赔偿责任。铁某花的各项损失应当包括:医疗费1707.19元、误工费75元(每天15元,按5天计算)、护理费75元(每天15元,按5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每天10元,按5天计算)、交通费50元,以上合计1957.19元,铁某某承担50%即978.6元。铁某花的其他诉请,于法无据,不予支持。铁某某辩称铁某花纯属讹诈,其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铁某某赔偿铁某花各项损失共计978.6元;二、驳回铁某花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铁某花与铁某某各负担25元。
宣判后,铁某花不服,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本案中的行政拘留完全是因铁某花的上访而引起,而非一审判决所认定的铁某花因打架而被拘留;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铁某某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铁某花在本案中有过错,一审判决有误,二审应撤销原判,予以改判,并由铁某某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铁某某答辩称铁某某未打铁某花,二审不应判铁某某赔偿铁某花损害费用。
经审理,二审所查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铁某花与铁某某因宅基地纠纷发生打架,公安机关对铁某花与铁某某双方均作出处罚,铁某花自身具有一定过错,原审法院综合案件的实际情况,判令铁某花与铁某某各承担50%的责任,依法有据,并无不当。综上,铁某花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铁某花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铁某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家忠
审判员吕建伟
代理审判员闫海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袁珍
安法网X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