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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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文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复议人(被执行人)荆门某房地产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系该公司经理。

申请复议人荆门某房地产公司因不服沙洋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14日作出的(2012)鄂沙洋县执字第X号罚款决定书,向本院申请复议,称:沙洋县人民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付某与被执行人万某、荆门某房地产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已查封被执行人万某所有的鄂x别克牌小轿车、鄂x比亚迪牌小轿车。申请复议人在收到沙洋县人民法院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后积极与申请执行人付某、被执行人万某协商,并初步达成由万某暂缓三个月还清欠款和利息。2012年5月14日,申请复议人委托律师到沙洋县人民法院汇报了案件处理方案,并如实报告了在工商银行荷花分理处开设的银行账户。提交账户的同时,沙洋县人民法院并未要求申请复议人提交所有的开户账号。因此,沙洋县人民法院对申请复议人予以罚款与事实不符,理由不充分,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撤销沙洋县人民法院(2012)鄂沙洋县执字第X号罚款决定书。

经审查,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应当报告当前以及收到执行通知之日前一年的财产情况。被执行人拒绝报告或者虚假报告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对被执行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有关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该案执行中,被执行人荆门某房地产公司收到沙洋县人民法院报告财产令后,虽向该院申报了财产,但在申报的财产范围之外还有较大数额银行存款并未如实报告,因此,荆门某房地产公司的行为属虚假报告财产,行为违法。其认为沙洋县人民法院对其罚款与事实不符的复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因该案被执行人万某、荆门某房地产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执行中沙洋县人民法院查封了被执行人万某所有的鄂x别克牌小轿车、鄂x比亚迪牌小轿车后,被执行人万某自愿将查封车辆交人民法院处理,在这种的情况下,仍认定被执行人荆门某房地产公司有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行为显属不妥。

综上,沙洋县人民法院认定荆门某房地产公司在执行中有虚假报告财产的行为,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考虑到沙洋县人民法院经对荆门某房地产公司强制执行,扣划了其在银行的存款,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已执行完毕,沙洋县人民法院对其处以100000元罚款偏重,本院综合考量对申请复议人罚款50000元较为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1、122条之规定,决定如下:

一、撤销沙洋县人民法院(2012)鄂沙洋县执字第X号罚款决定书;

二、对荆门某房地产公司罚款50000元。

本决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二0一二年六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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