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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某某与弓某某、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小萍,河南王爱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弓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梁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弓某某、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中牟县人民法院(2010)牟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上诉人梁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小萍,被上诉人弓某某、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3月1日,梁某某出具给李某某还款保证计划书一份,内容为:经弓某某2004年转给梁某某现金x元,2005年10月已还6000元,下余x元,保证在2006年芦医庙会前还5000元,2006年底还5000元至x元,下余2007年上半年全部还完。在此期间,利息每月240元(即月利率1分),年底还利息1000元,下余利息2007年上半年还本金时全部清完。2009年1月25日,梁某某出具给李某某欠条一份,内容为:2009年3月份给3000元,2009年10月下余钱给完,10月份如不给完加倍。现梁某某拒不还款,引起诉讼。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梁某某欠李某某现金x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李某某要求梁某某偿还本金x元,并要求梁某某支付从2006年3月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分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该院判决:一、梁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李某某现金x元及利息(自2006年3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1分计算);二、驳回弓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0元,由梁某某负担。

梁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我欠李某某3万元是事实,但在2005年10月已还6000元,2009年8月6日还x元,因在还款时李某某没有把欠条给我,当时李某某说回去把欠条撕了。由于太相信李某某的话,导致今天结果的发生。综上,请求二审支持我的请求驳回李某某的诉讼请求。

弓某某、李某某均答辩称:钱是弓某某给的梁某某,中间梁某某还了6000元,剩余的一分没有还。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弓某某、李某某持有梁某某出具的有还款保证计划、欠条为凭据,现要求梁某某偿还欠款x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梁某某上诉称欠款已还清,但没有证据,故梁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应法律及实体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梁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崔凤茹

审判员岳修文

审判员刘富江

二○一○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曹玉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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