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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新宁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新宁县人,新宁县黄龙居委会邮电支局职工,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朱太平,新宁县北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新宁县人,农民,户籍地(略),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某,新宁县回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本院在审理原告李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李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经本院传票传唤应及时到庭参加诉讼,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的应当按撤诉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撤诉处理。

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

代理审判员李某

二0一一年六月三十日

代理书记员梁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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