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上诉人A公司为与被上诉人B公司、C公司保管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A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B公司

被上诉人(原告原告、反诉被告):C公司

上诉人A公司为与被上诉人B公司、C公司保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X区人民法院(2010)甬镇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6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09年1月19日,B公司、C公司因与D公司、E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向原审法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原审法院于2009年1月21日依法扣押型号为x的注塑机一台,并指定B公司与C公司保管。B公司、C公司当日将该注塑机存放于A公司厂房内。后因双方对A公司提供的2008年12月20日《存储合同》产生异议,引起诉争。该《存储合同》全文内容如下:甲方:A公司;乙方:C公司。甲乙双方通过多年的友好业务往来,彼此建立起了相互信赖的合作关系,乙方提出将抵债注塑机暂时存储在甲方的请求,甲方表示同意,双方就此事达成如下合同条款,并共同遵守和履行:一、存储期限:自签定合同之日起壹个月为期限;二、存储费用:自签定合同之日起,在壹个月内乙方如期将存储设备运走,甲方不向乙方收取场地占用费和设备保管费。由于乙方存储的设备庞大,占用了甲方很大的生产场地,必然会影响着甲方的正常生产,并带来一定的经济损失,甲乙双方约定,存储时间超过壹个月而不足贰个月的,自签定合同之日计起,甲方按每日叁佰元人民币向乙方收取场地占用费和设备保管费;存储时间超过贰个月以上(含贰个月)的,自签定合同之日计起,甲方按每日伍佰元人民币向乙方收取场地占用费和设备保管费,以补偿乙方因存储设备给甲方带来的经济损失。除此以外,乙方还须单独向甲方支付卸机费和劳务费人民币伍仟元、装某和劳务费人民币伍仟元,共计人民币壹万元。双方承办人严某某和吴某某签名,并加盖双方公司合同专用章。

B公司、C公司于2010年12月13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称:B公司、C公司共有型号为x的注塑机一台,在(2009)甬镇商初字第X号案件中,B公司、C公司申请对D公司、E公司价值407万元的财产进行保全。宁波市X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月21日作出民事裁定书,并于当日对上述注塑机进行了扣押。B公司、C公司当时经口头联系将该注塑机寄存于A公司,并未约定存放费用,也未签订存储合同。由于A公司以出示的所谓“2008年12月20日《存储合同》”所约定的巨额“场地占用费和设备保管费”为由相要挟,致B公司、C公司至今未能及时取回寄存的注塑机。请求判令:B公司、C公司立即取回寄存在A公司的型号为x的注塑机一台。

A公司原审中答辩并提起反诉称:C公司与A公司签订注塑机《存储合同》事实存在,存储的注塑机如何而来与本案无关,至今B公司、C公司没有否认将注塑机存储在A公司仓库内。双方于2008年12月20日签订的《存储合同》是客观事实和法律事实的结合,C公司早在2008年10月至12月间,到A公司存储三台注塑机,现存2009年1月21日法院保全的注塑机是第四台,B公司、C公司称没有签订《存储合同》不是事实。A公司曾多次催促C公司提取注塑机,所以C公司不能及时收回注塑机是自己造成的,不是因为A公司要挟而造成的。《存储合同》是A公司与C公司签订的,与B公司无关,故B公司不具诉讼主体资格。合同签订后,C公司先后取回了存储的三台注塑机。C公司又于2009年1月下旬将一台大型注塑机存储于A公司。2010年7月,A公司因生产场地紧张,故致函C公司要求尽快取回存储的注塑机。之后,A公司又先后二次致函C公司要求其取回注塑机,磋商相关费用问题,由此引起纠纷。请求判令:C公司给付A公司从2009年2月28日起共二年按每日500元计算的存储费及其他费用合计x元,保管费用计算至注塑机实际取回日止。

B公司、C公司针对A公司的反诉答辩称:B公司、C公司与A公司之间没有签订过《存储合同》,A公司要求B公司、C公司支付存储费、装某、劳务费等,无事实依据。首先,涉案注塑机是在2009年1月21日由宁波市X区人民法院依照同日做出的裁定予以扣押的,A公司提供的《存储合同》系伪造的,且签订时间是2008年12月20日,当时该注塑机仍是D公司所有的财产,仍处在该公司的掌控之下,根本不需要另寻场地进行储存;其次,该合同写明:“自签订合同之日起,在一个月内乙方如期将存储设备运走,甲方不向乙方收取场地占用费和设备保管费……甲乙双方约定,存储时间超过一个月而不足二个月的,自签订合同之日计起,甲方按每日三百元人民币向乙方收取场地占用费和设备保管费”。涉案注塑机的扣押日期为2009年1月21日,那么该注塑机搬运至A公司储存肯定是上述日期之后,但合同签订日期却是2008年12月20日,整整提前了一个月多,自签订合同之日起到注塑机实际搬到A公司已经超出一个月的时间,那么上述合同条款的约定没有实际意义,双方约定上述条款多此一举;再次,《存储合同》代表C公司签字的是吴某某,吴某某原系C公司业务代表,已于2009年6月份离职,现为A公司服务。因业务需要,吴某某长期持有C公司的业务章。据此,B公司、C公司有理由相信,该合同系吴某某与A公司恶意串通,伪造的合同,意图抵消A公司拖欠B公司、C公司的债务;最后,从合同的布局来看,这也是一种典型的拿着空白盖章纸张伪造合同的行为,一般来说,双方缔约签字后,往往会在公司名称或者签字代表名称上直接盖上公章,防止二次修改,而本案合同中,双方公司名称和两个业务章的距离相差甚远,C公司的公章正好盖在了纸张的最右下角,如果撇去上面的所有文字不看,这个盖章位置正好就是通常空白纸张盖章的位置,A公司为了掩盖事实,将自己的公章也盖的和C公司差不多,如此一来更是显得唐突,让人对该份合同的真实性更生疑问。综上,《存储合同》系伪造证据,对B公司、C公司无约束力。若《存储合同》确实有效,从合同反映的内容看,保管费等费用属于制裁措施,有违约金的性质,该违约金明显过高,A公司需就经济损失进行进一步举证,其损失不应高于同期同类相应租金水平。请求法院依法驳回A公司的反诉请求。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B公司、C公司将涉案注塑机寄存于A公司,双方由此成立保管合同关系。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保管是有偿还是无偿,A公司是否可以依据2008年12月20日《存储合同》要求B公司、C公司支付保管费等相关费用。A公司认为《存储合同》是针对C公司在A公司先后存放的四台抵债注塑机,包括在该合同签订后存放的x型号注塑机。对此,应根据A公司提供的《存储合同》有关内容结合本案事实进行分析认定。第一、《存储合同》约定从签订之日起,在一个月内C公司如期将存储设备运走,A公司不收取费用。从该约定内容分析,应是针对C公司在合同签订时已存放于A公司的机器,否则不存在限期一个月拉走的问题。而涉案注塑机是于合同签订后二个月才存放于A公司,故该《存储合同》标的物不包括涉案注塑机;第二、《存储合同》对费用的约定均是从签订合同时计算,如果包括了合同签订之后存放的机器,存放日期与合同签订日期相隔较久,势必会发生一经存放便计收费用的情况,双方关于一个月内免费的约定显得毫无意义,明显对C公司不公,而A公司始终无法对该约定与现实交易之间的矛盾作出合理的解释;第三、A公司签订合同经办人严某某陈述当时是因为C公司经办人吴某某要求其出具收据收条才签订合同,表明该合同针对的是当时存放于A公司的机器;第四、保管合同为实践合同,自保管物交付时成立。如果《存储合同》包括签订合同之后存放的机器,应在合同中予以明确,以免产生纠纷。而B公司、C公司现存放于A公司的机器是B公司、C公司于2009年1月19日向法院起诉后从债务人处扣押而来,无论C公司还是A公司在合同签订时对法院何时扣押注塑机都无法准确预见,在合同签订时,扣押注塑机及存放涉案注塑机的事实并未发生,故《存储合同》不可能针对涉案注塑机;第五、B公司、C公司与A公司均陈述之前关系较好,且在B公司、C公司存放涉案注塑机时均未提及《存储合同》,之前A公司从未向B公司、C公司收取过保管费用,该合同亦未写明双方各执一份,而A公司在事隔很久之后却以该合同要求B公司、C公司解决纷争,与情理不符。

综上,2008年12月20日《存储合同》并未包含涉案注塑机,B公司、C公司与A公司未对保管费等相关费用作出约定,故认定A公司对型号为x的注塑机的保管是无偿的。B公司与C公司曾作为共同原告向原审法院申请财产保全,其作为本案原告与C公司共同要求A公司返还涉案注塑机亦得到了C公司的认可,可见B公司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主体适格,可以作为原告参加诉讼,对A公司有关B公司主体不适格的意见不予采信。B公司、C公司作为寄存人可以随时领取保管物,A公司应及时将x的注塑机返还给B公司、C公司。B公司、C公司诉请理由正当,于法有据,依法予以支持。A公司主张B公司、C公司应按照《存储合同》支付保管费的理由不成立,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六十六条第二款、第三百六十七条、第三百七十六条、第三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1年5月23日作出如下判决:一、A公司归还B公司、C公司型号为x的注塑机一台,由B公司、C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自行到A公司处提取,A公司应予协助配合;二、驳回A公司的反诉诉讼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58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3462.50元,均由A公司负担

A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本案讼争的注塑机包含在《存储合同》项下,原审认定未包括,系认定事实不清;二、A公司对大型设备的保管需提供特殊的场地,且对A公司的正常经营活动造成了一定的影响,故不可能替C公司长期无偿保管;三、A公司与B公司、C公司均认为涉案设备系有偿保管,故原审法院认定保管合同无偿,是错误的;四、原审法院对原告主体资格认定错误,B公司不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A公司的反诉请求或发回重审。

B公司、C公司答辩称:本案所涉的《存储合同》是伪造的,B公司、C公司寄存于A公司的注塑机没有签订过任何书面合同,依照《合同法》相关规定,当事人对保管费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应认定保管是无偿的。原审认定事实请求,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B公司、C公司对《存储合同》中所盖的C公司合同专用章的真实性无异议,虽认为该合同系伪造,但未提供确凿证据予以证实,故对B公司、C公司主张的《存储合同》系伪造的事实,本院难以认定。本案争议的焦点为A公司是否可依据《存储合同》的约定要求B公司、C公司支付本案讼争注塑机的保管费用。对此,本院认为,A公司与C公司签订《存储合同》的时间在2009年12月20日,从合同约定的存储期限及存储费用计算来看,该《存储合同》是对签订合同时C公司已存储在A公司或已知道需存储的具体抵债注塑机的存储费用如何收取的约定,否则不应该存在根据合同签订之日起C公司将设备运走的不同时间来决定收取存储费用的标准,也不应该明确卸机费、装某及劳务费的具体金额,再结合A公司合同经办人严某某关于“C公司的合同经办人吴某某要求其出具收条才签订合同”的陈述,可以进一步印证《存储合同》是针对签订合同时已存储在A公司或已知道需存储的设备所约定的。本案讼争的注塑机是B公司、C公司于2009年1月19日向原审法院起诉后,从债务人处扣押而来的,A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在签订合同时双方对法院扣押该注塑机的具体情况已经清楚,且事实上当事人对法院的扣押情况也无法准确预知。综上,A公司没有证据证明讼争的注塑机包含在《存储合同》项下,其要求B公司、C公司依据《存储合同》约定的存储费用支付讼争注塑机的保管费用,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讼争的注塑机系B公司、C公司在另案中共同向原审法院申请财产保全,由法院扣押而来的,故B公司有权与C公司作为共同原告请求提取存储在A公司的注塑机。A公司认为B公司不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上诉人A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谢海波

审判员叶剑萍

审判员王某海

二○一一年九月十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记员夏晶晶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