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贾某,男,1974年7月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余X,河南正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某(月),女,35岁,汉族。
原告贾某诉某告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某。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某及委托代理人余X到庭参加诉某,被告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0年2月结婚,婚后生育两子,现因感情不好,被告总是怀疑原告有外遇致使双方感情已破裂,现要求离婚并抚养两个儿子。
被告辩某,我们婚后十多年来感情一直很好,最近因为原告与一个名叫欧阳XX的女子有婚外情,才起诉某,我顾及两个孩子,忍气吞生,委曲求全,含泪过日子,2007年又翻盖现在两间三层房子一套,请求法庭公平处理。
被告向本院出示借条、保证书复印件各一份。
原告对借条无异议,对保证书有异议,认为是被告怀疑我有外遇,天天吵架,逼我所写的保证书,我没有外遇。
经过双方当事人举证、质某、诉某意见及庭审,本院确认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0年结婚,2002年2月生一子贾某森,2003年11月生一子贾XX,婚后二人感情尚可,现因被告认为原告有外遇,双方发生争吵,原告诉某来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已经结婚十多年并育有两个孩子,婚后双方建立一定的夫妻感情,原告要求离婚,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贾某与被告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贾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海
审判员王某杰
人民陪审员熊传涛
二○一一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赵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