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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刘某与被上诉人黄某、余某停止侵害并赔偿损失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岳中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湖南省平江县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郑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湖南省平江县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朱源,平江县为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余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湖南省平江县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戴持新,平江县为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刘某因停止侵害并赔偿损失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平江县人民法院(2010)湘平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刘某原系迎瑞村X村民罗利英之女,后嫁与迎瑞村X村民郑某某为妻,户口亦从罗利英户下迁至郑某某户下。1996年土地承包时罗利英户下仅有她本人一人,其在桂花组承包了包括争议田土(脚丘、尖角地)在内的土地。2002年为让其享受城镇X村X组迁至平江县X村,因无其它生活来源,村X组并未收回其承包地。2007年农历12月5日,罗利英死亡,迎瑞村即收回其承包地,将脚丘发包给了桂花组村民余某,将尖角地发包给了桂花组。桂花组取得尖角地承包权后,即交由被告黄某经营,由其向桂花组交费20元。

原告由于其母罗利英户下没有其他人,即在罗利英去世前夕,将其子郑某的户口从郑某某户下迁至罗利英所在的桂花组(即迎瑞村X号)。由于郑某在桂花组未取得承包地,原告就要求耕作其母原承包的田土。2010年3月26日,原告刘某将尖角地0.25亩旱土种上玉米,被告黄某于5月3日将原告所种玉米扯掉,后原告补栽三次,均被黄某扯掉。另外,原告于2010年5月23日将脚丘0.5亩水田播种优质水稻,不到三天就被被告余某先踩后耙,将秧苗予以破坏。原告即起诉要求被告停止侵害并赔偿损失。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出示了承包经营权证,原告认为这二份承包经营权证应予撤销,即于2010年8月17日向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发包给余某及桂花组的二份承包经营权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汩罗市人民法院审理,该案经历一审、二审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是否有权在争议的田土上播种作物。要解决这一争议焦点,就要查明原告是否对争议的田土享有承包经营权。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农村土地属农民集体所有,由村X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通过承包方式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本案争议土地属于迎瑞村X村发包给谁,谁就取得该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而原告本人未取得争议的田土(脚丘、尖角地)的承包经营权。因为其本人户口已在大屋组,迎瑞村没有将争议的田土发包给原告承包经营。其次,原告不能通过继承取得争议田土的承包经营权。虽然原告之母生前承包了该争议田土,但其母罗利英已于2007年农历12月5日去世,其户口号下又无其他人口,由此导致罗利英与迎瑞村X村土地承包合同自行终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农村集体土地实行家庭承包,除林地承包的在承包期内继承人可以继续承包外,对田土的承包,承包人的继承人只对承包地上的收益享有继承权,对田土的承包经营权并不能继承,故原告不能通过继承取得争议田土的承包经营权。同时,作为争议田土所有权的经营管理者一一迎瑞村已分别将争议田土发包给村X组,被告黄某通过桂花组转包取得争议旱土尖角地的经营权,被告余某通过迎瑞村发包取得争议水田脚丘的承包经营权。原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通过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发包给余某及桂花组的承包经营权证,法院二审终审判决驳回其请求,说明两被告已合法取得争议田土的经营权,二被告在争议田土上进行耕作的行为并不违法。故此,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停止侵害的主张不予支持。另外,由于原告没有取得对争议田土的经营权,即在争议田土上播种农作物,导致损失发生,其行为本身不具有合法性,属自担风险的行为,故对其要求二被告赔偿损失的主张,亦不予支持。原告之子郑某没有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要求承包土地的主张不属本案审理范围,应由当事人自己另行主张权利。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对被告黄某、余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

刘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上诉人播种农作物的田地有有效的经营权证,其播种行为是受田地共有人委托的合法行为;2、行政诉讼的错误认定不属本案的审理范围,原审以行政诉讼的结论判令损害后果归于上诉人不公正。要求判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损失1600元。

被上诉人黄某、余某未提供书面答辩状。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上诉人播种的作物被损害是否应由被上诉人赔偿。

本案中,迎瑞村尖角地和脚丘水田的承包经营权分别为被上诉人黄某、余某所享有。该事实被已生效的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岳中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所确认。上诉人擅自在他人合法承包的尖角地和脚丘水田播种玉米和水稻是主观故意的行为,而两被上诉人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清除上诉人播种的玉米和水稻的行为没有过错,对上诉人的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损失的上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刘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玉香

审判员姚勇

代理审判员胡中岳

二○一一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綦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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