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原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睢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县长。
委托代理人袁某某,睢县国土资源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睢县国土资源局干部。
第三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系当事人王某乙之父。特别授权。
上诉人王某甲因被上诉人睢县人民政府因土地登记一案,不服睢县人民法院2009年8月3日作出的(2009)睢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09年11月9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
在二审审理过程中,本院主持协调,当事人王某甲、王某乙对诉争的土地达成如下协议:双方当事人以本院和当地村委会并经当事人同意所定灰橛为双方土地使用的边界;当事人严格按照所定边界使用土地,不得反悔;上诉人王某甲撤回上诉、起诉。根据上述协议,王某甲向本院递交了撤回上诉、起诉申请书。
本院审查认为,上诉人王某甲撤回上诉、起诉,系出于自愿,且不损害公共、集体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属正当行使诉权,应予准许。因涉案土地纠纷已协调解决、王某甲撤回起诉,一审判决已无实际意义,应予撤销。对被诉行政行为,被上诉人睢县人民政府应根据调解协议,进行相应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准许上诉人王某甲撤回上诉;
二、准许上诉人王某甲撤回起诉;
三、撤销睢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8月3日作出的(2009)睢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
一、二审诉讼费各50元均减半收取25元,由上诉人王某甲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董儒坤
审判员许珍红
代理审判员吴孝军
二00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时见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