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第三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系上诉人李某甲之父。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丁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子杰,永城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一审被告永城市房地产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侯某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翔,该局法律顾问。
上诉人李某甲因被上诉人丁某某诉一审被告永城市房地产管理局(以下简称永城市房管局)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不服永城市人民法院(2009)永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15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某甲之委托代理人李某乙,被上诉人丁某某之委托代理人张子杰,一审被告永城市房管局之委托代理人王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一审被告永城市房管局于2007年12月18日为李某甲颁发房权证永房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行为。该证记载,房屋所有权人为李某甲,房屋坐落于永城市东城区X路西、欧亚路南,丘(地)号为34,产别为私有房产,幢号为西楼,建筑结构为混合,所在层数为4,建筑面积为90.98平方米,设计用途为成套住宅。丁某某不服,于2009年6月16日向永城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永城市人民法院查明,丁某某与李某甲之父李某乙于2006年开始同居生活。2007年5月22日,李某乙与门大刚签订售房协议,约定门大刚将位于永城市东城区X路X单元四楼南户的房屋一套出售给李某乙。后因地方习俗的原因改为北户并实际交付,丁某某与李某乙搬进该房屋居住。2007年12月18日,永城市房管局在李某甲未亲自到场办理且无书面委托的情况下,以房产交易的形式办理了产权转移登记,为李某甲颁发了房权证永房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2009年3月27日,在丁某某与李某乙财产分割之民事诉讼中,李某甲出具说明称该房产已由其父李某乙在2007年赠与其本人。丁某某得知上述房屋登记行为后提起行政诉讼。该院认为,涉案房屋系丁某某与李某甲之父李某乙同居生活期间购置的财产,应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应当认定丁某某是房屋共有人之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之规定,丁某某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具备本案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房屋权属登记,是指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代表政府对房屋所有权以及由上述权利产生的抵押权、典权等房屋他项权利进行登记,并依法确认房屋产权归属关系的行为。永城市房管局作为永城市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具有房屋权属登记的职责。《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权利人(申请人)可以委托代理人申请房屋权属登记;第十三条规定,权利人(申请人)申请登记时,应当向登记机关交验单位或者相关人的有效证件。代理人申请登记时,除向登记机关交验代理人的有效证件外,还应当向登记机关提交权利人(申请人)的书面委托书。本案中李某甲陈述涉案房屋系其父李某乙赠与所得,但在永城市房地产交易契约鉴证上显示是与出售人房产交易所得,二者相互矛盾。永城市房管局在进行房屋所有权登记时,李某甲既未亲自办理,也没有书面委托手续。因此,永城市房管局为李某甲颁发房屋所有权证程序违法,依法应当予以撤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3目之规定,于2009年7月31日作出(2009)永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撤销永城市房管局为李某甲颁发的房权证永房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
上诉人李某甲上诉称,1、丁某某主张的房屋是南户,而本案登记颁证所指是北户。因此,丁某某不具备本案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购买本案涉诉房屋是由李某乙出资。丁某某并未出资,对该房屋不享有所有权。被诉房屋登记行为并未侵犯丁某某的合法权益。3、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本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驳回丁某某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丁某某答辩称,1、其在起诉状中所称南户是书写错误,实际上为北户,在庭审中已予以更正。该房屋系其与李某乙在同居期间共同出资购买的,其是房屋共有人之一。其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具备本案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诉房屋登记行为程序违法,依法应当予以撤销。3、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本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一审被告永城市房管局陈述称,1、丁某某不具备本案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一审判决认定被诉房屋登记行为程序违法是错误的。3、本案涉诉房屋应当归上诉人李某甲所有。请求本院依法支持上诉人李某甲的上诉请求。
一审法院判决书中所列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的分析和认证与一审法院判决无异。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判决无异。
本院认为,本案涉诉房屋是在被上诉人丁某某与上诉人李某甲之父李某乙同居生活期间购买的,被上诉人丁某某与李某乙一同去交纳了部分购房款。后被上诉人丁某某与李某乙在此房屋共同居住。因此,被上诉人丁某某与本案被诉房屋登记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具备本案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上诉人李某甲所提丁某某不具备本案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从一审被告永城市房管局提供的永城市房地产交易契约鉴证看,上诉人李某甲取得该处房屋的方式是房产交易,与其所述本案涉诉房屋系其父李某乙赠与所得并不一致。并且一审被告永城市房管局为上诉人李某甲进行房屋登记时,上诉人李某甲既未亲自到场办理,也未书面委托。因此,一审被告永城市房管局为上诉人李某甲颁发房屋所有权证,违反法定程序,依法应当予以撤销。一审法院判决撤销被诉房屋登记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李某甲所提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被上诉人丁某某与上诉人李某甲之父李某乙对购买本案涉诉房屋出资事实陈述不一,双方提供的证据相互矛盾。并且一审法院在判决事实部分对此事实亦未予认定。因此,一审法院在判决理由部分认定被上诉人丁某某是本案涉诉房屋共有人之一不当,依法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被上诉人丁某某具备本案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一审法院判决撤销被诉房屋登记行为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当予以维持。上诉人李某甲所提上诉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人李某甲的上诉,维持永城市人民法院(2009)永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
本案二审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李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董儒坤
审判员许珍红
代理审判员时见业
二00九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丁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