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宁某。
委托代理人:侯某某,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前支公司。
负责人:马春花该公司经理。
住所地:台前县X路X号。
委托代理人:孔某某。
原告宁某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前支公司(以下简称台前保险公司)保险合同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某、委托代理人侯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孔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宁某诉称:2010年5月28日18时,王某建驾驶豫x号货车沿237省道由南向北至70KM+x处与推自某车的何海燕发生碰撞,造成何海燕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保应县交警队责任认定书认定,王某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何海燕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后何海燕先后两次向宝应县法院起诉,经宝应县法院判决由原告承担何海燕的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诉讼费共计x.85元。由于豫x号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责、不计免赔等险种,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之内,因此,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垫付的第三者损失x.85元。
被告台前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车辆的投保及事故的发生无异议。对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当按照医保用药范围用药赔付,原告应当提供相关单据。对于原告承担的超出交强险范围的精神损失,不属于商业险的赔偿范围。因案件发生的诉讼费、鉴某、不属于保险合同的赔偿范围,不应赔付。保险合同的当事人是冀传仓而不是原告,原告无权向被告主张赔偿权。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14日,豫x货车在被告台前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等险种。合同约定被保险人为冀传昌,商业第三者保险限额x元,保险期限自2009年8月15日至2011年8月14日止。2010年5月28日18时20分左右,驾驶员王某建驾驶被保险车辆在江苏宝应县境内,沿237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70KM+x处时,于推自某车左转的何海燕发生碰撞,致使何海燕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该事故经宝应县交警大队责任认定书认定:王某建负事故主要责任,何海燕负事故次要责任。何海燕先后两次向宝应县人民法院提起损害赔偿之诉,宝应县人民法院分别以(2010)宝民初字第X号判决书、(2011)宝民初字第X号判决书确认,判决豫x号车实际车主宁某赔偿何海燕各项损失共计x.85元(包含两次诉讼费2370元)。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当庭陈述、保险合同、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受害人收款收据,宝应县法院的判决书两份在卷予以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平等、自某、意思表示真实的情况下签订了保险合同,合同内容符合法律规定,该合同应为有效合同。原、被告应依照合同的约定享受权利履行义务。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实际车主宁某是否享有保险金的请求权。保险法第四十八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不得向被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据此可以看出,保险金请求的权利人必须对保险标的物具有保险利益。本案中原告宁某虽然不是机动车辆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但其是保险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及使用人,对保险标的物具有保险利益,并对交通事故的受害人进行了赔偿,原告应视为被保险人,具有向保险公司索赔的权利。原告支付第三者的损失,是经宝应县法院确定的数额,本院予以确认。在宝应法院所发生的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合同赔偿的范围,原告该部分诉求,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前支公司赔偿原告宁某保险金x.85元,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前支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姚雷
审判员曹修伟
审判员杨某
二O一一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李放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