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袁某某,男,系汝州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汝州市邮政局。
法定代表人于某某,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随某某,男,系河南神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宋某某与被告汝州市邮政局为邮寄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27日作出受理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09年12月28日向原、被告送达了开庭传票,本院于2010年3月12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袁某某,被告汝州市邮政局的委托代理人随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某某诉称,2009年5月3日,我通过被告单位丹阳西路营业厅给家住天津的谷玉坤邮寄手机四部价值x元。向被告单位交纳了邮费61元。然而被告既没有将我所邮寄的四部手机交递给收件人谷玉坤,也没有将手机予以返还,而将四部手机交递给一个我根本不认识的天津人刘志军。致使谷玉坤至今没能收到我寄给他的四部手机,给我造成极大损失。故起诉被告要求被告赔偿我所邮寄的手机四部价值x元,并退还邮费61元。
被告汝州市邮政局辩称,原告没有诉权,邮件寄后所有权人转移为收件人。刘志军作为签发人签收后交给谷玉坤,谷玉坤签字后接收。我们不应赔偿。原告所邮寄手机的报价为1000元,根据邮政法的规定,如果我们存在过错,只应在保价内赔偿。如没过错则不应赔偿。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9年5月13日通过被告汝州市邮政局丹阳西路营业厅寄给谷玉坤手机四部。支付资费、保价费等61元。国内特快传递邮件详情单载明“寄件人为宋某某,收件人为谷玉坤,地址为天津市津南咸水沽邮局,保价金额为1000元”。邮件寄出后经原告查询,该邮件交刘志军代收。被告向本院提交的收发文登记薄的签收栏内签由谷玉坤的名字。原告以谷玉坤没收到邮寄物品为由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由国内特快传递邮件详情单、收发文登记薄及原、被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将邮寄物品交由被告邮寄,并支付资费、保价费等费用,该邮寄服务合同即告成立。被告应提供迅速、准确、安全、方便的服务。因该邮件属于某据邮件,应采用用户领取的方式,且收件人(用户)领取给据邮件,应当向相关邮政企业或者分支机构交验本人有效证件,并在相关单式上盖章或者签名,代收人受邮件人委托,代收给据邮件时,应当交验收件人和代收人的有效证件,经邮政企业或者分支机构确认后,由代收人盖章或者签名接收。邮政企业对无法投递的邮件,应当退回寄件人。很显然该邮件交刘志军代收是不妥的,而被告称刘志军将此邮件交给谷玉坤,但邮政企业或者分支机构是否交验本人有效证件,谷玉坤是否在相关单式上盖章或者签名,以及在被告提交的收发文登记薄上是否是谷玉坤的亲笔签名,均无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故应视为该邮件丢失。被告应按保价额赔付原告,并应将资费、保价费等费用61元退给原告。被告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第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有关民事法律政策精神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汝州市邮政局于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给原告宋某某1061元。
二、驳回原告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平玉
审判员马聚光
代理审判员冯利亚
二O一O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王永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