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河南民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毛某某,男,系河南科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汝州市诚信出租车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男,任该公司经理。
原告张某甲与被告王某丙、被告汝州市诚信出租车有限公司为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16日作出受理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0年1月13日、15日向原、被告送达了开庭传票。本院于2010年1月21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张某乙,被告王某丙及委托代理人王某丁、毛某某,被告汝州市诚信出租车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王某丙系予x号出租车实际车主,该车挂靠在汝州市诚信出租车有限公司。2009年5月23日我与二被告签订了承包协议书一份,并约定自2009年5月23日起至2009年11月22日期间,该车由我承包经营。当天我向二被告缴纳押金5000元。我按约定经营。2009年6月29日我将车交给了白班司机张会杰后没再开过此车。2009年6月30日被告王某丙未经我同意擅自将该车辆承包给他人经营,导致我无法经营。给我造成巨大经济损失,被告诚信出租公司非但不保护我的经营权,反而纵容王某丙的非法转包行为。且二被告拒不退还押金5000元。故起诉二被告要求二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因违约给我造成的经济损失9000元,退还给我保证金5000元。
被告王某丙辩称,我没有违约,是张某甲打电话说装修房子的不再开该车了。车是有张某甲与张会杰自行交接的。据了解是在2009年7月1日将车交给了白班司机张会杰后至今未开此车的。我不承担违约责任。合同解除是有张某甲的行为造成的。押金的退回是以张某甲承包期间无违约违规行为,对车辆无损坏为前提的,但张某甲在承包期间给车辆造成损坏,我对此已(另案)提起诉讼。原告因自身原因在2009年6月30日终止合同履行的,其自身没有任何损失而言,要求赔偿损失9000元,无事实无证据支持。
被告汝州市诚信出租车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只收风险抵押金3000元,是中间人。当双方合同当事人无纠纷时才退回,而本合同因有纠纷未处理,因此不予退回。原告要求承担损失与我公司收取的押金无关。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甲(乙方)与被告王某丙(甲方)、汝州市诚信出租车有限公司(丙方)经协商于2009年5月23日签订了出租车承包协议。该协议载明甲方出资认购丙方予x号出租车,系该车的实际所有人。甲方将予x号出租车承包给乙方经营,租车时间为半年,自2009年5月23日至2009年11月22日。乙方向丙方缴纳履行协议保证金,如在合同期内无违约违规行为,按丙方有关制度执行,所发生的罚金从保证金里面扣除,剩余部分退回等条款。乙方交给丙方保证金3000元,交给甲方押金2000元。于2009年6月30日左右,张某甲将上述车辆交给白班司机张某,至今未再驾驶该车辆。双方为是否违约等各持异见,故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承包协议、收据、证人证言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出租车承包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损害国家、集体及第三人利益。亦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张某甲将上述车辆交给白班司机张某后,至今未驾驶该车辆,对大部分剩余承包期限的余时未再进行经营活动,被告对此亦未表示反对意见,应视为该合同的解除,从而导致了合同权利义务的终止(但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而被告亦无足够的证据证实,原告在驾驶上述车辆时有违规罚款事由的发生,故被告汝州市诚信出租车有限公司应退给原告保证金3000元,被告王某丙应将押金2000元退给原告。原告所诉称的损失部分等请求,因无足够的证据加以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应予以驳回。被告的辩称理由,其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二条、第九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给原告张某甲2000元。
二、被告汝州市诚信出租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给原告张某甲30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二被告负担50元,原告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平玉
审判员马聚光
代理审判员冯利亚
二0一0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任武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