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汝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张某某、李某甲、李某乙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汝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汝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姬某某,女,任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系该社工作人员。

被告张某某,女,成年,汉族。

被告李某甲,男,成年,汉族。

被告李某乙,男,成年,汉族。

原告汝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张某某、李某甲、李某乙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2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当日决定受理。并依法向三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汝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姬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李某甲、李某乙经本院传票通知,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12月16日被告与我社分支机构温泉镇信用社签订农户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依合同,被告张某某于2008年12月22日从温泉信用社借款x元,借款期限至2009年12月10日,月息为8.37‰,逾期贷款罚息按借据利率加50%,被告李某甲于2008年12月21日从温泉信用社借款5000元,借款期限至2009年12月21日,月息为7.83‰,逾期贷款罚息按借据利率加50%,各被告分别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借款和支付下欠利息。为保护我方的合法债权现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诉。

被告张某某、李某甲、李某乙没有到庭,也没有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16日,原告汝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温泉信用社与被告张某某、李某甲、李某乙签订《农户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各一份,合同约定,借款人与保证人自愿组成联保小组。自2007年12月16日起至2009年12月16日止,借款人(联保小组成员)在贷款人处的借款最高限额分别为1万元、5千元、1万元。各保证人自愿对本合同项下所有借款人在贷款人处的借款进行互相联保,共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借款人不能按期归还贷款本息时,代为还款。保证期间为借款届满之日起二年。

依据原、被告签订的《农户小额联保借款合同》,2008年12月21日被告李某甲从原告处借款5千元,约定月息为7.83‰。期限自2008年12月21日至2009年12月21日,逾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李某甲将该笔借款利息付至2010年2月28日。

2008年12月22日被告张某某从原告处借款1万元,约定月息均为8.37‰,期限自2008年12月22至2009年12月10日,逾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张某某将该笔借款利息付至2010年2月28日。

上列事实,由双方签订的《农户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贷款本金利息收回凭证及原告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甲、张某某分别于2008年12月21日、2008年12月22日在原告处各借款5000元、x元及相应的利息未还,由双方签订的《农户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张某某、李某甲应分别归还原告借款x元、5000元及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支付。三被告与原告签订有《农户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应互负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汝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1万元及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对农村信用社的规定执行;时间自2010年3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

二、被告李某甲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汝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5千元及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对农村信用社的规定执行;时间自2010年3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

被告张某某、李某甲、李某乙对上列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50元,李某甲负担50元。

如不服本院判决,应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均

审判员马聚光

代理审判员冯利亚

二O一O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王永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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