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本案于2011年7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以长雨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2月5日15时许,被告人王某某窜至长沙市雨花区汽车南站麦当劳餐厅,趁被害人陈×不备,盗走其随身携带的1台价值人民币1152元的“联想”牌笔记本电脑,后被告人王某某将该笔记本电脑销赃,得赃款人民币500元。案发后,被盗物品已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照片,公安机关扣押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传唤经过,取赃经过,被害人陈×的陈述,证人刘××的证言,长价认鉴(2011)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图,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及身份、现实表现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16日起至2012年1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徐天喜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郑鹏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