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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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某某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中站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许某某,男,37岁。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月22日被焦作市公安局中站分局刑事拘留,于2010年2月2日经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焦作市公安局中站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某、李某某,河南剑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检察院以焦中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2日、6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在审理中,因需要补充证据,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检察院于2010年5月10日申请延期审理,于2010年5月20日申请恢复法庭审理,并指派检察员王某燕、代理检察员杨斌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某某、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1月17日13时左右,被告人许某某酒后到焦作市鑫诚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上班时,与被害人王××发生争吵,遂用拳头击打王××的面部,致使王××左眼眶内侧壁骨折,构成轻伤。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许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辩护人则辩称,被告人许某某是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被害人有一定过错,是自首,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17日13时左右,被告人许某某酒后到焦作市鑫诚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原料车间上班时,因工作之事与同一车间的王××发生争吵,继而相互厮打,许某某用拳头击打王××的面部,致使王××的左眼眶内侧壁骨折,经焦作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王××的伤构成轻伤。

2010年1月22日,焦作市公安局中站分局依法传唤许某某到许某派出所接受讯问,并于同日将其刑事拘留。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王××的陈述证实,2009年11月17日午饭后到上班时间我就去干活了,13时15分许某某才来,还喝了酒,看我在干活,就问我:“谁让你上班开车的,老是能”我说:“主任让我开车的,到点不开工主任会愿意”就这样我俩开始吵骂,他过来要打我,我就搂住他把他摔倒在地,那俩同事去叫人了,许某某要我放开他,我放开他后,他从地上起来拿把铁锹要打我,我伸手抓住锹把,他趁机掐住我脖子把我按翻在地,他用拳头朝我左眼捣了一拳,我说:“我害怕你,你让我起来。”这时,那俩同事也来了,许某某就松开我,没有再打。厂里打算内部处理,我就没报案,18日去市人民医院诊断后,我兄弟王某创报的案;2、证人岳某某的证言证实,我和许某某、王××、韩某某四人都是原料车间的。2009年11月17日午饭后,按规定应该12时10分上班,到13时左右许某某才来上班,王××问他:几点了,你现在才来这样俩人就争吵并推搡起来,我和韩某某拦不开,就去叫人,等我回来,见许某某正坐在王××的身上用巴掌拳头打王××的面部,这时韩某某也回来了,我俩把许某某拦开了;3、证人韩某某的证言证实,2009年12月17日吃过中午饭,大约12时10分我去车间上班,王××、岳某某已经到了,就差许某某,我们三人就开始干活,到13时左右许某某才来,王××问他一句“你怎么才来”之类的话,俩人争吵起来看起来要打架,我和岳某某劝不开,就出去找人,转一圈没找到人就回来,岳某某已经先回来了,我见许某某正坐在王××的身上用巴掌拳头朝王××的面部乱打,我和岳某某就把许某某拦开,王××去找段长了;4、王某创的报案材料证实,2009年11月19日晚,我哥王××给我打电话说,17日13时左右,他在单位被同单位的许某某将左眼打伤,现在向焦作市公安局中站分局许某派出所报案;5、焦作市公安局中站分局制作的现场图及照片证实,伤害现场位于鑫诚公司原料车间;6、伤情照片、焦作市人民医院CT检查报告单及病历、焦作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的(焦)公(法)鉴(伤)字〔2009〕X号鉴定书证实,王××的左眶内侧壁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7、户籍证明证实,许某某犯罪时已达到负刑事责任年龄;8、焦作市公安局中站分局的受案登记表、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传唤证、到案证明证实,该局许某派出所于2009年11月19日接到报案后受理此案,2009年12月17日立为一般刑事案件,并分别于2009年11月20日、2010年1月22日依法传唤许某某到许某派出所接受询问和讯问,被告人系被传唤到案;9、被告人许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09年11月17日中午我下班较晚,吃饭时又喝了点酒,到13点左右才去上班,见磨上的仓空了,就问王××:“上面的仓怎么空了”他说:“你来这么晚还说啥”我说:“谁让你开始干的”他说:“是车间主任让干的,你去找他吧。”就这样吵骂起来,我过去要打他,他用手一抓把我按倒在地,但没有打,韩某某和岳某某就去叫人,我对他说:“快松开我!”他就松开了,我站起来拿把铁锹想打他,又想没必要动那么大气,就把锹扔了,抓住他领口,但我喝多了没有劲,他把我按翻在地,用拳头朝我头部打了两下,我一翻身把他反压在地上,用右拳朝他面部左侧打了一拳,见他左眼出了点血,我就起来了,和他去了公司保卫科,保卫科让我写了检查,我带他到一个诊所看了看眼。在打架过程中,他咬了我左胳膊一口。

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许某某与被害人王××已就民事赔偿达成和解协议,本院已作出(2010)站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因琐事同他人发生纠纷后,采用暴力手段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许某某的犯罪事实存在,罪名成立。被告人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是自首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其他辩护意见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许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22日至2011年1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李某锋

审判员吴华

人民陪审员高福兰

二○一○年六月九日

代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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