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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通许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毕业,农民。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0年4月12日被通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4月15日延长拘留期限4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0年4月26日经通许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并于同日被通许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通许县看守所。

通许县人民检察院以豫汴通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通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0年4月12日13时20分,被告人李某某驾驶皖x号三轮汽车,沿通许县X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兴盛制衣厂门口时,与前方同方向左转弯的李某盼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李某盼当场死亡,电动车损坏。4月16日经通许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李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

另查明,被告人李某某已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且已履行。被告人李某某案发当天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未提出异议,且有证人证言、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书证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驾驶制动不良的机动车辆,违反装载规定,未安全驾驶,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12日起至2010年7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周凤仙

二○一○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李某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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