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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林州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林检刑诉(2012)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5月23日18时许,在林州市X街X号院,被告人赵某与被害人陈某因琐事发生纠纷,后被告人赵某用拳头将被害人陈某打伤。经林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陈某左胸第7、9、10肋骨骨折,其损伤程度构成轻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陈某、证人刘某、秦X等人证言、鉴定结论、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赵某与被害人陈某就民事赔偿事宜已达成调解协议,并履行,被害人陈某对被告人赵某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有和解赔偿协议书、撤某、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赵某庭审中认罪、悔罪,且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王荣跃

二0一二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李某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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