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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郭某容留他人吸毒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林州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刘某某,河南红旗渠律师事务所律师。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林检刑诉(2012)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郭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2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郑某、被告人郭某及其辩护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11月份至2011年5月份,被告人郑某、郭某除相互到家中吸食毒品外,并分别曾容留王XX、房XX等人在自己家中吸食过毒品。经检验,从郑某、郭某家中搜出并扣押的白色和黄色粉末等物品中含有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赵某、莫某、王XX等人的证言;照片及检验报告、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1、被告人郭某于2012年5月23日到林州市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2、被告人郑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3、林州市公安局于2011年5月27日、28日从郑某、郭某家中搜出的相关吸毒工具扣押;于2011年9月9日把从郑某家中搜出的冰毒0.65克、筋儿19.40克、郭某家中搜出的咖啡因12克上缴到安阳市禁毒委员会。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郑某、郭某的供述、林州市公安局振林派出所投案证明、林州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郭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核其二人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二人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罪名成立。被告人郭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郑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对吸毒犯罪工具及收缴毒品予以没收。对被告人郭某辩护人提出的从轻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某五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某、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某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郑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人郭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三、违禁品冰毒0.65克、筋儿19.40克、咖啡因12克及犯罪工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郭某昌

二0一二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王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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