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濮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贾某,曾用名贾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南某濮阳县X村,初中文化,农民,捕前住(略)。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3年3月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现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9月29日向濮阳市公安局华龙第四分局投案,当日被濮阳市公安局华龙第四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9日被逮捕。现押濮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某,河南某洁律师事务所律师。
濮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濮华区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濮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某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某及其辩护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3年9月份,杨东、田某、边继铭(同案被告人,均已判刑)因故与被害人陈修河发生矛盾,陈涛(同案被告人,已判刑)得知后,即四处寻找陈修河并扬言揍他一顿。2003年11月19日下午二时许,陈涛在得知陈修河在联华广场的消息后,即告知杨东和田某将陈修河抓住由其处理。杨东和田某即纠集了被告人贾某及边继铭、张建明、王某、王某、常军伟(同案被告人,均已判刑)等人到联华广场,对陈修河进行殴打,后又强行将被害人陈修河及其朋友刘某乙带至绿色庄园西南某一沙滩处。被告人贾某伙同常军伟等人对陈修河拳打脚踢数小时。后杨东给陈涛打电话,陈涛赶到后制止了几人的殴打。陈涛见陈修河伤情严重,即与贾某及其他同案人将陈修河先后送往东方商城诊所及濮阳市人民医院急诊室后逃离。经濮阳市公安局华龙分局尸体检验,被害人陈修河系生前他人用钝性物体多次重复打击,形成挤压综合症,最后导致多系统功能衰竭而死亡。
另查明:2011年9月29日,被告人贾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又查明: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贾某的家属主动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2万元,已履行完毕。
以上证据,被告人贾某对其伙同他人殴打陈修河致其死亡的事实供认不讳,且与同案人常军伟、王某、杨东、田某的供述以及证人刘某乙证言相互印证,濮阳市X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及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濮阳市公安局华龙分局尸体检验报告、户籍证明、濮阳市公安局治安管理支队抓捕经过等证据在案佐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其行为侵犯了他人的身体健康权,已犯有故意伤害罪,且系共同犯罪。贾某于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贾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贾某的辩护人辩护认为贾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请求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经查,被告人贾某的供述与同案人王某、田某、杨东的供证相互印证,证实贾某在案发当天得知被害人陈修河的下落后立即去了联华广场,后又去了绿色庄园附近一小沙滩处,伙同他人对被害人陈修河拳打脚踢,态度积极,行为主动,在共同犯罪中所起并非次要辅助作用,故对其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其辩护人另辩护认为被告人贾某具有自首情节且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请求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经当庭查证属实,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贾某自愿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贾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一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二○二一年九月二十八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马朝选
审判员冯某刚
代理审判员刘某乙娟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平红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