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孙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邓华伟独任审理,于2010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被告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于2009年6月17日借取原告现金x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三个月。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至今未还。请求被告偿还借款x元。
被告孙某某辩称:原告所诉基本属实。1994年,被告孙某某向原告刘某某借取现金x元,用于经营蒜薹生意。双方约定期限三个月。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分别于1995年、1996年二次总计偿还原告借款x元。被告孙某某于2009年6月17日,向原告刘某某出具余款x元的借条一份。现因经济困难,要求延期还款。
本院经审理查明:1994年,被告孙某某向原告刘某某借取现金x元,用于经营蒜薹生意。双方约定期限三月。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分别于1995年、1996年二次总计偿还原告借款x元。被告孙某某于2009年6月17日,向原告刘某某出具余款x元的借条一份。被告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民间借贷纠纷。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借条中的内容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因此合同成立并生效。被告借款后,没有按双方约定的期限还款,属违约行为,应负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上述分析,判决如下:
被告孙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刘某某借款x元。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孙某某负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期限为判决书生效后的二年内。
代理审判员邓华伟
二○一○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张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