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黔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陈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公民身份证号码x),土家族,重庆市黔江区人,务农,住(略)。
委托代理人余规浩,重庆市黔江区舟白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龚某某,女,生于X年X月X日(公民身份证号码x),苗族,重庆市黔江区人,务农,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江燕,重庆市黔江区城厢法律服务所(略)。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龚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2日受理后,于2010年5月4日向被告龚某某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余规浩,被告龚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江燕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原、被告系同村村民,经人介绍确立恋爱关系,于1992年11月21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个孩子,大女儿陈某红,现年16岁,小儿子陈某强,现年6岁。由于婚前对被告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后因被告性格各异,经常为家庭琐事吵打,使夫妻双方的感情逐渐淡漠,然而被告不是想法化解双方的矛盾,而是采取经常无理取闹,谩骂原告及家人,生活上对原告进行虐待的极端方式,进而使双方的矛盾进一步激化。2009年7月22日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法院主持调解后撤回起诉。由于原、被告从2009年3月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双方仍未履行夫妻义务,现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无和好的可能,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间离婚。
被告龚某某辩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婚后夫妻感情较好,根本不存在原告在诉状中所诉称的事实,原告是为了达到他要与被告离婚的目的,故意编造夫妻感情破裂的事实,现原、被告间的夫妻感情尚好,坚决不同意离婚,请求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后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陈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出示了2010年5月26日在本院档案室复印的卷宗笔录中的结婚申请登记书,陈XX、朱XX、向XX的证人证言笔录和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2009)黔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的复印件予以佐证。
被告龚某某向本院出示了重庆市黔江区公安局城东派所报警案件登记表、残疾人证、桐坪居委证明和原重庆市黔江县妇幼保健院的住院病历。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龚某某于1990年在他人撮合下确立恋爱关系,1992年11月2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后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名陈某红(现重庆读书),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名陈某强(现新华小学读书)。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家里无其他经济来源,以打工挣钱来维持家庭生活,为此,原告陈某某在黔城做泥水工,被告龚某某在黔城从事缝补职业,在此期间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原告于2009年7月20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自愿撤回了起诉。现原告认为原、被告间的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不能继续维持正常的夫妻关系,于2010年4月22日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其婚姻基础是牢固的,婚后虽然夫妻感情一般,但有了爱情的结晶。原、被告自进城打工后,缺乏婚后夫妻感情的进一步交流,使双方的夫妻关系产生了一些裂变,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被告又坚决不同意离婚,而在庭审中原告又未举示双方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的证据予以佐证,从2009年8月18日原告撤回起诉后,至今也无新的事实和新的证据来证明原、被告间的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同时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在生活上有对原告进行虐待的行为。即使双方是从2009年3月开始分居生活,但也不符合夫妻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法定离婚条件,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陈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费用(金额与一审相同)。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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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帅世亮
二0一0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王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