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赵某交通肇事一案,由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于2010年8月10日以豫宛城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胡雅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
2010年3月28日18时30分,被告人赵某无证驾驶豫x号两轮摩托车,沿南阳市X路由南向北行驶312国道交叉口南500米处时,与自东向西推自行车的高XX相撞,造成高XX受伤,事故发生后,赵某驾驶肇事车辆逃逸。当日,高XX被送往南阳市万和医院抢救治疗。经鉴定,高XX的伤情属重伤。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赵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双方民事部分达成调解,共赔付人民币x元。
被告人赵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起公诉,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赵某辩解称,对起诉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案发后,我的逃逸行为是不对的,被害人的经济赔偿已经调解处理,希望能从轻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28日18时30分,被告人赵某无证驾驶豫车号为x的两轮摩托车,沿南阳市X路由南向北行驶312国道交叉口南500米处时,与自东向西推自行车的高XX相撞,造成高XX受伤,事故发生后,赵某驾驶肇事车辆逃离事故现场。经鉴定,高XX的伤情属重伤。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赵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赵某赔偿高XX经济损失x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被告人赵某的供述,被害人高XX、证人许XX、夏XX、左XX等人的询问笔录,照片,事故责任认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刑事技术鉴定结论,扣押物品清单以及其他相关书证。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经当庭出示、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被害人重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肇事后逃离现场。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某犯罪后能够认罪、悔罪,民事赔偿部分已达成调解协议并兑现,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根据被告人赵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一百三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二)、(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栗新峰
审判员周建明
审判员范成然
二0一0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刘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