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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固始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朱某,河南蓼阳(略)事务所(略)。

固始县人民检察院以固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景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某及其辩护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2010年1月13日作出(2009)固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后,被告人程某某不服判决,提出上诉。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0)信刑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书将本案发回重审。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重审了此案。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景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某及其辩护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1月17日6时许,被告人程某某驾驶豫x二轮摩托车沿204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固始县X路段时,与前方刘中付同向骑行的人力三轮车相撞,致刘中付受伤,刘因抢救无效于2009年2月12日死亡。固始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程某某负该事故主要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程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未提出异议,要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朱某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程某某已认罪服法,有悔罪表现,与受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赔偿到位;2、受害人亲属已表示对被告人程某某的犯罪行为予以谅解。建议对被告人程某某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17日6时许,被告人程某某驾驶豫x二轮摩托车沿204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固始县X路段时,与前方刘中付同向骑行的人力三轮车相撞,致刘中付受伤,刘因抢救无效于2009年2月12日死亡。固始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程某某负该事故主要责任。审理中,被告人程某某家人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亲属各项损失计款x元,被害人亲属表示对被告人的犯罪行为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被告人程某某的供述、证人刘××、魏××、朱×、王××、许××、朱××证言、法医学鉴定书、车辆检验笔录及照片、鉴定文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事故认定书、赔偿协议书、谅解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朱某关于被告人程某某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积极赔偿损失,已取得受害人亲属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实际,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22日起至2010年11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刘继武

审判员姜伟

审判员闫其友

二○一○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晏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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