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被执行人)李改平,女,1966年生。
申请执行人田某某,男,1966年生。
被执行人刘某某,男,1960年生。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田某某与被执行人李改平、刘某某借款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李改平对法院强制搬迁其居住的房屋提出异议,本院审查后依法作出(2004)源执异字第357-X号执行裁定,驳回了异议人李改平的异议,李改平不服,向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查后认为本院(2004)源执异字第357-X号执行裁定查证事实不清,要求对李改平所提异议应重新审查,并制作裁定书。
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田某某与被执行人刘某某、李改平因借款纠纷诉至法院,2004年3月5日,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漯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刘某某、李改平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各偿还欠田某某借款x元及利息(自2002年5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执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审理期间,本院于2002年5月22日依法对李改平所有的位于郾城区X乡X村X号房屋采取保全措施。在案件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刘某某、李改平未按期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2004年11月6日本院委托漯河市伟强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对漯河市郾城区X村X号房屋进行评估,该房地产价值x元,评估结果包含地价。2005年6月1日,本院依法作出(2004)源执字第357—X号民事裁定书将该房拍卖,经拍卖无人竞买,申请人田某某于2005年11月4日向本院申请以物抵债,2005年12月9日本院作出(2004)源执字第357—X号民事裁定书将该房屋以评估价交付给申请执行人田某某抵偿债务。田某某将房屋差价部分x元交至本院。后被执行人刘某某、李改平表示愿意还款,并保证在不能按期还款的情况下让法院测量房屋,但其在2006年7月13日偿还了x元后又拒不履行判决义务。2006年8月12日,申请执行人田某某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证。但被执行人李改平一直拒不搬迁。2009年7月17日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李改平发出搬迁公告,责令其于2009年7月31日前迁出该房。被执行人李改平仍未搬迁。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李改平、刘某某又表示愿意出钱解决,但仅支付下余本金x元。2010年9月13日,申请执行人田某某在交纳房屋差价x元基础上又支付x元用于安置被执行人李改平及其家属。
另查明:被执行人李改平与刘某某原系夫妻关系,2002年11月18日经法院调解离婚。李改平所有的漯河市郾城区X村X号房屋登记建筑面积为212.84平方米。
2010年月日,被执行人李改平向本院出示一份证号为x的房产证复印件,称系大高庄X号房屋产权证,2010年1月12日,漯河市房屋测绘队向本院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载明由源汇区法院工作人员,市房屋测绘队工作人员及李改平三方到场,经当事人李改平现场指认大高庄X号属李改平房产,房产图编号为X幢,而李改平持有的证号为x之房屋所有权证配图为X幢,非大高庄X号,系原指认错误,若李改平认为大高庄X号系其房产,其本人应到登记机关申请更正。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李改平与刘某某在本院发出搬迁公告时并非夫妻关系,享有房屋居住权的仅及于被执行人李改平及其子女三人。二百多平方米的房屋超出了应被保障的最基本的居住条件,现申请执行人田某某已向本院缴纳房屋差价补偿款x元及安置补偿款x元,被执行人在执行过程中也交付了x元本金,以上款项能够保障被执行人李改平及其同住直系亲属的基本居住权,对被执行人李改平所提异议,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李改平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执行员陶阳
执行员李小勇
执行员梁飞
二0一0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孙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