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龙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倪某某,男。
原告龙某诉被告倪某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倪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龙某诉称,其于2009年6月至今为被告打工,后因拖欠其工钱,被告为其出具欠条一张。经其多次追要,被告拒不偿还。为此,请求被告支付其工资款3660元;赔偿其往返车费5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倪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9年6月开始跟随被告打工。2009年12月14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共欠原告工资款3660元,并由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原告追要,该工资款被告至今未支付给原告。诉讼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赔偿其往返车费500元的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3660元工资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工资款366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赔偿其往返车费5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倪某某于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龙某工资款3660元。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倪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振宇
审判员虎伍豪
人民陪审员熊功成
二○一○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李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