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毛某,女,19岁。因本案于2011年6月2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第七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毛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毛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毛某租住在郑州市X区正弘数码公寓X房间。2011年5月30日,被告人毛某通过网络与被害人张××结识,后二人在正弘数码公寓X房间见面。2011年5月31日4时许,在郑州市X区正弘数码公寓X房间内,被告人毛某趁被害人张××熟睡之际将其挎包内的4700元人民币盗走。
上述事实,被告人毛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辨认笔录及照片、到案经过、被害人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毛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被告人毛某盗窃人民币4700元,属数额较大,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量刑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毛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毛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毛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24日起至2012年4月23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缴纳)。
二、赃款人民币四千七百元依法追缴后发还被害人张××。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许二虎
二Ο一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张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