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彭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刘某某,男,成年人。
原告彭某某与被告刘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某某诉称,2007年夏,被告承建西平县城三里湾居委会楼房时,雇请我们粉刷墙体。2007年12月23日,经双方算帐,被告付我一部分工钱,下欠5000元给我出具借条一份,后经我多次催要未还。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我款5000元。
被告刘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7年,被告刘某某在承建西平县柏城办事处三里湾居委会居民自住楼房期间,将墙体粉刷工程承揽给原告。2007年12月23日,经双方算帐,被告支付原告部分工程款后,下欠款给原告出具借条1份,载明:“今借彭某某现金伍仟元整。”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付款。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一份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承揽被告的墙体粉刷工程完工后,被告应当支付给原告报酬。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报酬,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彭某某款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工本费100元,共计1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谢廷选
陪审员马二强
陪审员敬晓东
二○一○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王丹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