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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与王某某、安阳市华达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生,回族,住(略)。

法定代理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史伟国,安阳市殷都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安阳市龙安区X村村民,住(略)。

被告安阳市华达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龙安区X路X号南侧。

法定代表人宋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邓某某,男,该公司职工,住(略)。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红旗路与人民大道交叉口金豪商务六楼A座。

负责人刘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霍某,男,该公司职工,住(略)。

原告李某甲诉被告王某某、安阳市华达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称华达出租汽车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称平安财产保险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及委托代理人、被告王某某、被告华达出租汽车公司委托代理人、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7月3日18时10分许,被告王某某驾驶豫x号出租车沿安钢大道安钢大门由东向西行驶时将步行的原告撞伤。后经交警支队四大队认定王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王某某是出租车的实际车主,挂靠华达出租汽车公司,并在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承保交强险。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x.6元、上下学接送费6040元、护理费82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70元、营养费3120元、交通费59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共计x.6元,扣除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已付的5000元和被告王某某已付的2500元后,计x.6元,由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后,不足部分由被告王某某和华达出租汽车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口头辩称,在保险各项限额内予以赔偿,上下学接送费不在赔偿范围内,不予赔偿。

被告华达出租汽车公司口头辩称,我公司只是该事故车辆的名义登记人,并非实际车主,王某某对车辆有控制权和收益权,应由保险公司和实际车主承担赔偿责任,若有剩余部分,在我公司收取王某某费用的范围之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王某某口头辩称,我是车辆的实际车主,与华达出租汽车公司是挂靠关系,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公司应在限额内对原告予以赔偿。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3日18时10分许,,被告王某某驾驶豫x号轿车在安钢大道安钢大门口由东向西行驶时与横穿马路的行人李某甲相撞,造成李某甲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认定王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甲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安钢职工总医院住院治疗35天,用去治疗费x.3元,后于2010年2月2日因取内固定钢板再次在安钢职工总医院住院14天,花费5257.2元,在安阳市人民医院门诊复查检查费70元。原告在住院期间其父母负责护理。原告的伤情经殷都法医临床司法所鉴定构不成伤残。原告的父亲经营老三羊汤烩面馆。

另查明,被告王某某系豫x号轿车车主,该车在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承保交强险,在华达出租汽车公司挂靠,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支付原告医疗费5000元,被告王某某支付25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结算票据、证明等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王某某驾驶轿车将原告撞伤,造成交通事故。王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王某某系该轿车车主,其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保险人根据责任大小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因该事故受伤并治疗伤情所支出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合理费用,应由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王某某承担。原告医疗费确定为x元,有住院和门诊收费票据可以证明;护理费2313元,按服务业平均工资一人护理护理49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1470元,按治疗49天每天30元计算;营养费确定为490元,按治疗49天每天10元计算;交通费根据原告的伤情酌定500元,以上费用共计x元,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x元,扣除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已支付的5000元,实际给付原告7813元,交强险限额不足部分x元,由被告王某某承担,扣除王某某已支付的2500元,实际给付原告x元。因原告未构成伤残,要求精神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另要求上下学接送费,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某某车辆在华达出租汽车公司挂靠,王某某对车辆享有实际控制、获取收益的权利,原告要求华达出租公司承担责任,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给付原告7813元;

二、被告王某某给付原告赔偿款x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执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751元,原告负担50元,被告王某某负担70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宗发

审判员:李某

审判员:张新宇

二0一0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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