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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X诉姚XX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某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高陵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周维龙,高陵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姚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安社,高陵县X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雷振,高陵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工作者。

原告李某诉被告姚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维龙与被告姚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安社、雷振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双方系父母之命组成家庭,2004年6月11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长女XXX,X年X月X日生次女XXX,现随被告生活。被告心胸狭窄,结婚时就要求不能请男性朋友、同学参加婚礼,原告希望被告随着年龄的增长会有所改变,但被告婚后一直猜疑原告,常无事生非。更有甚者,被告及其父对原告进行殴打,对此原告也曾寻求公安机关和妇联帮助,原告认为与被告已毫无夫妻感情可言,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某、被告离婚;2、女儿依法判某;3、财产依法分割;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姚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被告结合虽系父母之命,但双方父母是同学,原、被告之前也是同学关系,了解充分,感情基础牢固,被告对这桩婚事很满意,觉得很般配;婚后生活中难免有矛盾,但双方夫妻感情很好,被告舍不得原告,而且孩子尚小,希望原告能回到被告身边。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学关系,双方父母也是同学,在父母的撮合下二人在2003年2月份按习俗订婚,2004年6月11日原被告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长女XXX,X年X月X日生次女XXX。双方在婚后生活中时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尚好,原告李某虽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离婚,但却未提供证据证明。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当事人的陈述,结婚证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原、被告双方婚前了解充分,感情基础较好,婚后虽有矛盾发生,但未能造成夫妻感情破裂,且审理中被告对和好问题态度诚恳,表示愿努力搞好夫妻关系,增强夫妻感情,故,为了社会安定,家庭和睦,对原、被告的婚姻以不准离婚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二款,判某如下:

不准李某与姚某离婚;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原告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某,可在本判某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某王树勋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曹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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