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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南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南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豫宛城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9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南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尹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1月1日上午8时30分左右,被告人王某在南阳市X区电镀厂院内买烟时看见被害人梁某乙,因为觉得梁某乙之前说自己闲话让自己丢了工作,故赶到该厂办公室找到梁某乙,两人发生争执,王某随手拿起办公室内的一个摇把击打梁某乙腰部,造成其脾、肠破裂。经南阳市公安局法医鉴定,梁某甲损伤构成重伤。、案发后,被告人王某赔偿被害人梁某乙现金共计x元。被害人王某于2011年8月8日到南阳市公安局高新分局投案。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向本院出示、宣读以下证据:1、被告人王某的供述;2、被害人梁某甲陈述;3、证人于某、李XX等人的证言;4、伤情鉴定结论;5、调解协议、身份证明;6、身份证明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重伤,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有自首情节,可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1日上午8时30分左右,被告人王某在南阳市X区电镀厂院内买烟时遇见被害人梁某乙,因认为梁某乙之前曾向老板告状致其被解雇,遂赶到该厂办公室找到梁某乙并与其发生争吵,在争执过程中,王某随手拿起办公室内的一个摇把击打梁某乙腰部,造成其脾、肠破裂并致脾脏切除。后经南阳市公安局法医鉴定,梁某甲损伤构成重伤。

2011年8月7日,被告人王某家属与被害人梁某乙达成民事赔偿协议,约定由王某赔偿梁某乙现金共计x元并即时履行完毕,梁某乙对被告人行为表示谅解。

2011年8月8日,被告人王某到南阳市公安局高新分局自首。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梁某乙陈述;证人于某、李XX等人的证言;伤情鉴定结论;调解协议书、收某、户籍证明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重伤,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故意伤害他人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王某与被害人梁某乙达成调解协议,积极履行赔偿义务,已取得被害人谅解并当庭认罪,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具自首情节,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开始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杜玉明

审判员谢文军

审判员李鹏鲲

二○一一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马学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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