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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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X抢劫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

湖南某株洲市X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芦法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肖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湖南某常德市,身份证号码:x,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湖南某常德市X镇x;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1年8月20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刑事拘留,2011年8月31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市公安局第某看守所。

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株芦检公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X犯抢劫罪,于2011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杨XX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杨XX、沈XX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11月1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许XX担任法庭记录。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1年8月20日2时许,被告人肖X携带作案工具窜至株洲市中心XX场城市英雄游戏室门口,将目标锁定于一台牌号为湘x蓝色本田x-46B摩托车后,被告人肖X上前实施盗窃,当其用液压钳将该摩托车大锁剪断时,被被害人胡某、胡某发现;为抗拒被害人抓捕,被告人肖X手持弹簧跳刀予以反抗,致被害人胡某、胡某受伤。经株洲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800元;经株洲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被害人胡某、胡某的伤情均为轻微伤。

案发后,被盗摩托车已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已发还给被害人胡某。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肖X已支付二被告人医药费用人民币800元,并赔偿了二被害人损失人民币1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肖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胡某、胡某的报案及陈述、病历资料、扣押物品清单、机动车辆销售发票、株洲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2011)株芦价认鉴字第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株洲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公(湘)鉴(法)字[2011]447、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照某、证明、谅解书、破案经过、被告人肖X的供述、被告人肖X的户籍说明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为抗拒抓捕使用暴力,致二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肖X犯抢劫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肖X已着手实施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某遂犯减轻处罚。被告人肖X自愿认罪,且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对所居住社区造成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四条、第某百六十九条、第某百六十三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十三条、第某十二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三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一条、第某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肖X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宣告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被告人肖X应自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于10日内,持刑事判决书到居住地司法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并持判决书到居住地公安局派出所报到。)

二、对已收缴被告人作案工具轻便摩托车一台、弹簧跳刀一把、液压钳一把、自制套锁工具四根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某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杨XX

人民陪审员杨XX

人民陪审员沈XX

二0一一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许XX

附:判决书引用的法条全文

第某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某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入户抢劫的;

(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

(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

(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

(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

(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

(七)持枪抢劫的;

(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某、救某物资的。

第某百六十九条犯盗窃、诈某、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某法第某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某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额。

第某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某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某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某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某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某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某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某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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