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涂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
被告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毛某
委托代理人林某
原告涂某诉被告某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筱文独任审理。本案于2010年5月10日和6月9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涂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被告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涂某诉称:原告自2006年11月15日起至2009年9月24日止在被告公司内销营运中心从事空间设计工作。工作期间,每周一至每周五都要求加班1-4小时,此外有时候周六和周日单位也要求加班且从未支付过加班费。工作期间,原告也从未享受过带薪年休假,单位也未按照法律规定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告认为被告行为已经严重违法,故原告诉诸法院,要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1、2006年11月15日至2009年9月24日止拖欠的周六、周日加班费人民币28,045.30元及加班费经济补偿7,011.30元;2、2006年11月15日至2009年9月24日止拖欠的日常加班费41,070.40元及加班费经济补偿金10,267.60元;3、2007年至2008年度未能休息的带薪年休假补偿9,429元;4、2006年11月15日至2009年9月24日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1,034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原告:1、2006年11月15日至2009年9月24日止拖欠的周六、周日加班费人民币33,308.64元及加班费经济补偿8,327.16元;2、2006年11月15日至2009年9月24日止拖欠的日常加班费48,778.48元及加班费经济补偿金12,194.62元;3、2007年至2008年度未能休息的带薪年休假补偿11,198.59元;4、2006年11月15日至2009年9月24日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4,981.48元。
被告某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的岗位自2007年12月1日至离职实行的是不定时工作制,无需支付加班工资。对年休假,公司要求原告在年初统一安排,原告一直没有填写,被告无法安排原告年休,2008年前公司是规定满一年后可休息5天,但并没有规定未休之后的经济补偿,对经济补偿金,认为原告是自行辞职的,无需支付。
经开庭审理查明:2006年11月15日,原告进入被告处工作,担任内销营运中心空间设计师岗位,双方分别于2006年11月15日、2007年11月14日、2008年11月12日签订过三份劳动合同,其中最后一份劳动合同约定原告的基本工资为2,700元每月。原告2007年1月至7月的计薪标准为每月3,800元,2007年8月至2008年7月的计薪标准为每月4,000元,2008年8月至2009年4月的计薪标准为每月5,500元,2009年5月开始计薪标准为每月7,000元。2009年9月,原告向被告申请离职,离职原因填写为“工作时间长”,2009年9月24日,原告离开被告单位。2008年10月-11月、2009年1月-2月、4月原告的工资由基本工资2,700元和岗位津贴2,800元构成。2009年5-8月,原告的工资清单中记明基本工资3,200元,未有岗位津贴一栏。2009年12月3日,原告向上海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下简称“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支付2006年11月15日至2009年9月24日期间的双休日加班工资和平时加班工资及25%的补偿金、经济补偿金和2007年至2008年未休年休假的补偿。“仲裁委”于2010年4月2日以沪劳仲(2009)办字第X号裁决书裁决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双休日加班工资和2008年应休未休年休假的补偿,对其余请求不予支持。
另查明:2007年10月22日,上海市青浦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出具批复,同意对被告公司的跟单、营销、司机、值班电工和高级管理人员岗位实行不定时工作制。2008年11月26日,上海市青浦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再次出具批复,同意对被告公司的业务、拓展、销售、市场、QA、采购、生管、司机、值班电工、高级管理人员岗位实行不定时工作制。
又查明:被告公司内销营运中心下属四个部门,分别为北京办事处、拓展部、营运部和工程部。
再查明:被告的请假卡中注明:2008年5月15日调休2小时,2008年5月20日调休2小时,2008年6月23日旷工1小时,2008年7月9日和23日、24日、9月15日各调休1天,2008年8月28日调休1小时。2009年4月和5月的工资清单显示该两月份被告分别支付加班工资372.41元和441.38元。2008年2月,原告领取4,173.40元。2008年1月至12月的月平均工资为4,625元。
以上查明的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劳动合同、沪劳仲(2009)办字第X号裁决书、离职单、请假卡、工资清单、《企业实行其他工作时间制度的批复》等证据予以证明,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焦点及本院认定:
1、原告的岗位是否实行不定时工作制
被告认为原告的岗位是内销营运中心的空间设计师,2007年的批复中载明“营销”岗位适用不定时工作制,“营销”岗位指的就是内销营运,2008年批复中的“销售”岗位指的是销售、拓展、市场等构成了内销营运中心的所有岗位,原告虽然是工程部的,但其是在营运中心下的工程部,应该适用不定时工作制,且双方合同也约定适用不定时工作制。原告的岗位属于工时制批复中的营销和销售岗位,因为原告的工作是为被告在商场里的店铺作形象设计的,主要负责设计和施工,是和销售分不开的,是为销售服务的。
原告认为其岗位不应适用不定时工作制,原告是属于营销部门,即使2007年的批复有效,但合同并未约定原告适用不定时工作制,2008年的批复并未约定工程部适用不定时工作制。
本院认为:因原告所在岗位在工时制批复中并无实际对应的岗位,双方确认原告的工作岗位是空间设计师,主要从事设计和施工工作,故该岗位无法和2007年工时制批复中的“营销”岗位相对应,被告认为原告岗位属于内销营运中心,故应属于2008年工时制批复中的“销售”岗位,但结合被告提供的组织结构图可知,原告所在的工程部和拓展部属于同一级次的部门,但拓展在工时制批复中有单独的标明,如果工时制批复中的“销售”岗位涵盖了整个内销营运中心,则无需再单独注明“拓展”岗位,故本院认为该工时制批复中的“销售”岗位不包含原告岗位,被告应按照标准工时制向原告支付工资。
2、对出差申请单的认定
原告认为公司加班不需要填写申请单,如果加班比较晚(20点30分之后),要报销交通费的话,就要填写出差申请单,出差申请单主要是为了报销交通费,如果加班在这之前结束,就不填写出差申请单。双休日加班都是按照出差申请单计算的,平时加班也是按照现有的平时工作日的出差申请单计算出来每天约加班4小时,现在只主张2008年1月1日至2009年离职每天加班2小时的加班费。为证明原告的加班情况,原告提供了出差申请单和差旅费报销单。
被告认为:出差申请单主要为了出差,但实际操作中,会有一些为了报销交通费而填写出差申请单的情况,如果加班地点写公司的话,基本就是为了报销交通费而填写的申请单。对原告提供的出差申请单和申请单上的总监或经理签字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的出差申请单应该由其分管人吴某来签字,且出差申请单应该在出差之前填写,故对出差时间在申请前的认为无效,5月15日根据被告提供的请假卡上显示的是调休,6月23日原告旷工,但这几天也有出差申请单。部分出差申请单不是原告本人填写。对差旅费报销表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虽认为出差申请单应由原告的分管人来签字,但出差申请单中其他签字人也系公司领导,出差事宜也是为公司的工作,应认定为公司安排的工作;被告认为部分出差申请单非原告本人填写,但该代写行为原告予以认可,被告公司主管也对此进行了签字确认,应视为原告本人的行为;原告提供的出差申请单部分存在出差在前申请在后的情况,但该出差申请单经过被告的确认,故本院对该三类出差申请单予以确认。
3、对加班的认定
原告认为:被告公司的加班较多,公司一般就是交代任务,要求员工尽快完成,因为工作量比较大,不加班的话第二天的任务也不能及时完成,影响到公司的正常运营,员工的加班是自己安排的,因为公司任务多无法完成,公司没有直接要求某天来加班,但如果不加班,就有可能因为任务完不成被开除。2009年4、5月份工资清单上虽是加班工资,但实际上是出差补助。
被告认为公司有加班管理制度,公司是要求员工加班要提前申请的,原告的工作比较多,多是自己主动安排加班的,但公司都会给予补休或交通费的补贴。在第一次庭审中被告认为公司加班虽然有规定要履行一定的手续,但制度不健全,都是按照出差申请单这种情况来体现加班的,如果在单位上班的,要根据考勤的。
本院认为:对出差申请单中记录的上、下班和出差的时间,因为有原告主管或其他管理人员的签字,如存在加班情况应视为公司同意的加班,应该支付加班费,对原告主张但没有在出差申请单中体现的加班时间,因原告庭审中确认是因为公司任务多原告自行安排的加班,非公司安排的加班,故该加班行为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应支付加班工资的范畴。原告认为如有调休,公司都进行了扣款,但根据原告的工资发放情况可知,原告在调休月份工资均不低于其计薪标准,本院对原告该陈述不予确认。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2009年4、5月工资清单上加班工资系出差补助,本院对原告该陈述不予采信。根据双方确认的出差申请单和请假卡,本院确认原告在2007年12月3日起至离职时扣除调休后的双休日加班时间总计为274.7小时、制度工作日延长加班时间为75小时。根据原告提供的部分工资明细单和劳动合同可以确定原告的基本工资和计薪标准并不一致,计薪标准实为应发工资,故本院以计薪标准的70%作为加班费的计算基数,故原告在2007年12月3日起的加班工资应为15,208.06元(4,000元X0.7/20.96天/8小时x小时+4,000元X0.7/21.75天/8小时x小时+5,500元X0.7/21.75天/8小时x小时+7,000元X0.7/21.75天/8小时x.7小时+4,000元X0.7/21.75天/8小时X1.5X10.5小时+5,500元X0.7/21.75天/8小时X1.5X12小时+7,000元X0.7/21.75天/8小时X1.5X52.5小时)。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813.79元,被告还应支付14,394.27元。
综上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因原、被告双方确认入公司满一年方有5天年休假,结合原告的入职时间,原告2007年应享受的年休假为0.625天,对此,被告已经在2008年2月的工资中进行了补偿,故对原告要求支付2007年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2008年原告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为5天,年休假应由公司安排,现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公司已经安排原告年休假但原告拒绝,故被告应支付工资差额为2,126.43元(4,625元/21.75天X2X5天)。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但原告系自行离职,离职原因注明是工作时间长,该离职原因不符合法律规定可以获得经济补偿金的情况,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因原、被告双方对原告岗位是否适用不定时工作制存有争议,故被告未支付加班费的行为不属于无故拖欠加班工资,原告要求支付拖欠的加班工资25%的补偿金,本院不予支持。因用人单位对工资发放记录的保管义务为两年,故对2007年12月3日前的加班工资,应由原告举证未发放,现原告无法提供该项证据,故本院对2007年12月3日前的加班工资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涂某2007年12月3日至2009年9月24日制度工作日延长工作时间及双休日加班工资差额14,394.27元;
二、被告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涂某2008年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2,126.43元;
三、原告涂某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由原、被告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
(一)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工资报酬;
(二)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
……
审判员刘筱文
书记员侯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