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陕西横山农村合作银行。
法定代表人曹某某,系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白某某,男,系该行营业部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某,男,陕西夏洲(略)事务所(略)。
被告常某甲。
被告张某某。
被告常某乙。
被告常某丙。
原告陕西横山农村合作银行诉被告常某甲、张某某、常某乙、常某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子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陕西横山农村合作银行委托代理人白某某、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常某甲、张某某、常某乙、常某玲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1月20日,被告常某甲因加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从2009年11月20日起至2010年7月10日,月利率10.08‰。由被告张某某、常某乙、常某丙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时与担保人签订《保证担保合同》、《借款合同》,《保证担保合同》生效后,原告依据合同向被告常某甲出具了款项。该笔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四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托拒付。原告无奈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请求判令被告常某甲立即清偿所欠原告借款x元及从2009年11月20日起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张某某、常某乙、常某丙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
《借款合同》一份、借据一张、《保证担保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常某甲于2009年11月20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借款期限从2009年11月20日起至2010年7月10日,月利率10.08‰,由被告张某某、常某乙、常某丙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四被告均未答辩,也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
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经庭审举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09年11月20日,被告常某甲因加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约定借款期限从2009年11月20日起至2010年7月10日,月利率10.08‰,由被告张某某、常某乙、常某丙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笔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四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托拒付,原告起诉请求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被告理应偿还所贷原告之款及利息,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陕西横山农村合作银行与被告常某甲、张某某、常某乙、常某丙所签订的《借款合同》和《保证担保合同》有效;
二、被告常某甲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陕西横山农村合作银行贷款x元及其利息,月利率10.08‰,从2009年11月20日起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被告张某某、常某乙、常某丙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案件受理费1450元,由被告曹某燕承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子斌
二0一0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刘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