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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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与麦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

原告:吴某某。

委托代理人:覃某某,系吴某某丈夫。

委托代理人:李锦文,贺州市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麦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艳雄,贺州市信德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黄某忠,贺州市信德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吴某某与被告麦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某仁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邓行奇担任记录。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9月18日,被告请人把在鱼跳坝面(地名)上的木头装车,载木头的车停在路上,没有在合理位置设置危险标志。当日9时左右,原告搭乘其丈夫驾驶的摩托车经过被告装木头的车子旁边,突然从车上掉下一根杉木,砸到原告的头部。原告的头部被杉木砸伤后,当场昏迷不知人事,原告的丈夫找到被告,被告知道车上的木头掉下砸伤人,就用摩托车载原告(由原告的丈夫扶着)到南乡卫生院抢救,因南乡卫生院医疗技术有限,于当天转到贺州市人民医院治疗。原告于2008年9月18日至2008年10月1日共15天在贺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因被告不愿出医疗费,原告又无钱缴纳医药费,只好出院。出院后,又分别于2008年10月4日至2008年10月10日共7天,于2008年10月28日至2008年11月10日共14天,于2008年11月23日至2008年12月2日,共10天,于2009年3月29日至2009年4月4日共6天,合计37天在贺州市X乡卫生院住院治疗。原告在贺州市人民医院用去医疗费5081.4元,在八步区X乡卫生院用去医疗费3215.7元。原告自受伤以来一直无法工作,从2008年9月18日到2009年4月4日共有197天治疗时间,而现在以及将来也无法工作。原告的合法权利受到被告的损害,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8297.1元、误工费197天×56元/天=x元、护理费(15天+37天)×56元/天=29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天+37天)×40元/天=2080元、营养补助费(15天+37天)×20元/天=1040元、车费3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合计x.1元。

被告辩称:1、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是在去年9月18日受伤,到今年11月才起诉。2、原告起诉被告,主体不合格,被告请人运输木头,造成原告受伤,与被告没有法律关系,本案原告应起诉承揽人,在大宁至南乡路段的很多木头都是包给承揽人的,承揽人利用自己的劳力装木头,依据法律规定,本案的各项经济损失应由承揽人承担责任。3、原告应对自己的损害承担主要责任,原告认为车在路上没有设置明显标志,没有法律依据,因为当时是白天,原告在明知承揽人发出信号后,没有停车,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4、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大部分没有证据。原告的医药费大部分已在当地合作医疗报销了,原告实际住院52天,计算误工费应为2912元,护理费医院证明的也只有13天,没有37天,计算得728元,营养费医院证明也只有13天,计算得260元,车费300元,市人民医院已收取,现原告是重复请求,且没有实际车票证明,伙食补助费也应按实际住院天数52天计算得2080元,精神抚慰金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原告没有构成伤残,且原告在事故中有过错。综上,原告的实际损失应为9078.2元。原告应承担主要责任,本案的承揽人承担次要责任即承担原告损失的2723.76元。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08年9月18日,被告请人在把鱼跳坝面(地名)上装木头上车,载木头的车停在路上,没有在合理位置设置警示标志。当日9时左右,原告搭乘其丈夫驾驶的摩托车经过被告装木头的车子旁边,突然从车上掉下一根杉木,砸到原告的头部。原告的头部被杉木砸伤后,被告就用摩托车载原告(由原告的丈夫扶着)到南乡卫生院抢救,因南乡卫生院医疗技术有限,于当天转到贺州市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1、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伤,2、头皮血肿,3、脑震荡。原告于2008年9月18日至2008年10月1日共14天在贺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用去医疗费5081.4元。出院后,又分别于2008年10月4日至2008年10月10日共7天,于2008年10月28日至2008年11月10日共14天,于2008年11月23日至2008年12月2日,共10天,于2009年3月29日至2009年4月4日共6天,合计37天在贺州市X乡卫生院住院治疗,用去医疗费3215.7元。原告受伤合法权利受到损害,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8297.1元、误工费197天×56元/天=x元、护理费(15天+37天)×56元/天=29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天+37天)×40元/天=2080元、营养补助费(15天+37天)×20元/天=1040元、车费3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合计x.1元。

本院认为:1、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到保护,原告的伤是因为被告装在车上的木头掉下砸到原告的头部所致,已构成侵权,另外,被告请人装木头上车的过程中,没有在合理位置设置警示标志,因此,被告对原告受到的损害应承担完全的民事赔偿责任。

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补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也应当予以赔偿。”之规定,参照2009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8297.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赔偿误工费x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住院时间共计51天,误工费应为51天×56元/天=2856元,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护理费2912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住院时间共计51天,护理费应为51天×56元/天=2856元,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2080元的诉讼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51天×40元/天=2040元,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赔偿营养费51天×20元/天=1020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赔偿交通费3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3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的伤没有构成残疾,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应得到赔偿共计x.1元。

3、被告辩称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本院认为,诉讼时效的起算应从原告知道或应当知道权益受到侵害开始计算,原告身体受到伤害,但具体的损失是多少,应等到医治之后方能确定,所以,原告医治出院至起诉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被告辩称原告起诉被告主体不合格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请人装车,符合雇佣关系法律特征,即一方于一定或不定的期限内为他方提供劳务,他方给付报酬,而不是承揽关系,所以,造成原告受伤,被告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原告应得到赔偿共计x.1元。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有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麦某某应赔偿原告吴某某损失x.1元。

本案受理费516元,减半收取258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58元,由被告负担200元。被告负担的诉讼费用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

上述应付款项,限义务人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某仁

二○一○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邓行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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