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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居民,住(略),现暂住新郑市X镇X村张家自然村。

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居民,住(略)。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代蔚青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被告张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二人经人介绍认识,于1981年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先后生育女儿张艳华,儿子张东锋,现均已成年。由于原、被告二人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生气、吵架,被告还殴打原告。2004年原、被告又生气,原告与实行分居生活至今,原告已对这桩婚姻彻底绝望,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财产依法分割。原告向法庭提交有被告于2004年9月18日所写保证一份及原、被告于2004年12月28日所签订的合约协议一份,用以证明双方以前也生气,现在夫妻感情已破裂。

被告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被告感情尚好,并且现在子女都大了,孙子也有了,愿意以后好好过日子。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于1976年介绍认识,1981年9月20日在原新郑县X村人民公社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1982年11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张艳华,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张东锋,子女现均已成年。双方由于性格差异,近年来常因生活琐事生气争吵,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虽因家务琐事生气争吵,只要双方互谅互让,还是可以和好的,从有利于社会和家庭稳定考虑,应不准离婚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代蔚青

二○一○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燕俊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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