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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世中,新郑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王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保芝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世中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春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认识,于2008年6月27日在新郑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9年农历二月初八生育一女,取名张XX。因原、被告婚前认识时间短,缺乏了解,婚后发现被告脾气暴躁,经常辱骂、殴打原告,且被告婚后行为不检点,原告无法与被告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张XX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为此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用以证明2008年12月18日原、被告在新郑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系夫妻关系。

被告辩称:原、被告婚姻基础尚可,婚后感情较好。婚姻现状因生活中琐事出现矛盾,属正常现象,夫妻感情未达到破裂程度。被告愿意继续与原告共同生活,故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8春经人介绍认识,于2008年12月18日在新郑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取名张XX。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后双方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现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登记结婚,虽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双方感情并未破裂,只要双方在今后共同生活中互谅互让,还是有和好可能的,为了家庭稳定,子女健康成长,应不准离婚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王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保芝

二○一○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徐亚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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