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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乙与远某某、贾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靳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远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审被告贾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黄某乙因与被上诉人远某某、原审被告贾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2010)管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黄某乙的委托代理人靳某某,被上诉人远某某,原审被告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黄某乙系郑州市管城区蓝箭服装加工厂业主。2008年10月,远某某与黄某乙开始发生业务往来,由远某某向黄某乙经营的郑州市管城区蓝箭服装加工厂供应烟煤,黄某乙向远某某支付货款。自2010年1月9日至2010年3月10日,远某某分十五次共向郑州市管城区蓝箭服装加工厂供应烟煤价值x元。远某某、黄某乙经核算后,黄某乙向远某某出具十五份费用报销单,上述费用报销单财务负责人一栏有贾某某的签字确认。另查明,贾某某系黄某乙雇佣的工作人员。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远某某与黄某乙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远某某如约向黄某乙供应烟煤,黄某乙拖延支付货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远某某要求黄某乙支付货款x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支持。贾某某在费用报销单上的签字行为系职务行为,其民事责任应由黄某乙承担。故远某某要求贾某某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黄某乙、贾某某均辩称远某某所供应烟煤有质量问题,证据不充分,不能对抗拖欠远某某货款的事实,不予采信。贾某某辩称其履行的是职务行为的意见,理由正当,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及有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黄某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远某某货款人民币x元。二、驳回远某某要求贾某某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821元,减半收取2411元,由黄某乙负担。

黄某乙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远某某向我供应的烟煤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我所从事的是服装水洗加工的特殊行业,对所用的煤炭有着特殊要求,远某某向我供应掺杂使假的烟煤对我造成了极大的损失,我基于此拒付远某某货款是正当的,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远某某答辩称:双方的交易是分批交付,煤不存在质量问题。

贾某某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义务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黄某乙主张远某某所供烟煤存在质量问题,仅提供其单方制作的产量效益表,远某某对此不予认可,其所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824元,由黄某乙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贵斌

审判员刘红军

审判员刘静

二○一○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陈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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