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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薛xx诉被告施xx法定继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薛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x弄xx号xx室。

委托代理人朱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xx路xx号xx室。

被告施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x弄xx号xx室。

委托代理人薛xx(系被告女儿),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x弄xx号xx室。

委托代理人李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薛xx诉被告施xx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吕琪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xx及其委托代理人朱xx,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薛xx、李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薛xx诉称:原、被告系姐妹关系,均系被继承人薛xx、施xx的养女,薛xx于1978年5月1日去世,施xx于1978年10月3日去世,除本案原、被告外被继承人并无其他子女,且未立有遗嘱,被继承人死亡时遗有撤村费人民币54,188元。原告曾就此款项向被告协商均遭无理拒绝,导致原告合法权益受到侵犯。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撤村费人民币54,188元的一半计人民币27,094元。

被告施xx辩称,被告没有领取该撤村费,村委会也未就该撤村费对原、被告进行调解,且原告对被继承人尽赡养义务较少,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

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薛xx、施xx夫妻(均已亡故)生前未生育子女,仅领养了两个女儿即原、被告。被继承人薛xx、施xx死亡时遗留撤村费人民币54,188元,且未留有遗嘱。由于原、被告未能就撤村费协商一致,故原告以原、被告均系第一顺序继承人,对该撤村费均享有继承权为由涉讼。

另查明,原告与被告曾因被继承人遗留的撤队费的继承问题诉讼至本院,经本院审理后认定被告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且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之事实,并判令在分配遗产时可以适当多分给被告。现该民事判决书(2009)浦民一(民)初字第x号业已生效。

审理中因双方各执己见,致调解未成。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原告提供的xx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原被告父母的撤村费为54,188元的证明、(2009)浦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xx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被告提供的xx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各一份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开始。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原、被告均系被继承人薛xx、施xx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对其父母生前撤村X村费人民币54,188元均享有继承权,由于被告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且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故在分配遗产时可以适当多分给被告。庭审中被告声称撤村费不在其处,不存在分割问题,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施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薛xx撤村费人民币21,675.2元。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54元,减半收取人民币577元,由被告施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吕琪

书记员施周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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