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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XX汽车服务公司诉缪XX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XX汽车服务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

法定代表人陆XX,经理。

委托代理人卢晓,上海邑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缪XX,女,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镇。

委托代理人王XX,男,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代理人缪XX,男,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第三人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代理人田X,男,汉族,户籍地武汉市洪山区。

原告上海XX汽车服务公司(以下简称“XX汽车公司”)诉被告缪XX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27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汽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晓,被告缪XX的委托代理人缪XX到庭参加了诉讼。因案情需要,本案依法转换为普通程序审理,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汽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晓,被告缪XX的委托代理人王XX、缪XX到庭参加了诉讼。审理中,本院依法追加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XX保险上海分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并于2010年9月21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汽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晓,被告缪XX的委托代理人王XX、缪XX及XX保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汽车公司诉称,2009年6月13日21时45分,原告所属出租车驾驶员王XX驾车行驶在浦东新区X路、盐仓镇附近行驶时和牌照为沪XXX的小型汽车相撞,致王XX受伤,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对方车辆驾驶员弃车逃逸,经查该车的车主为被告。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对方车辆驾驶员负事故全部责任。损坏的车辆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损失评估,金额为6,566.17元(人民币,以下同),经修理,实际发生修理费6,430元。根据相关规定,事故责任人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驾驶员暂时无力赔偿的,由驾驶员所在单位或者机动车所有人先行垫付。事故发生后被告称车辆系被盗期间发生交通事故,故不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要求赔偿。原告具体损失为为车辆修理费6,430元、牵引费150元、评估费240元、停车费96元,共计6,916元。

被告缪XX辩称,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2010年6月13日,其在2010年6月14日上午发现其车辆被盗后向公安机关报了案。其也是受害者,因交通事故是在车辆被盗期间发生的,与被告无关,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人XX保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概况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但肇事车辆系被盗车辆,根据相关保险条例规定,保险公司不应承担保险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13日21时45分,原告XX汽车公司驾驶员王XX驾驶沪XXX轿车行驶在浦东新区川南奉、盐朝公路时,与沪XXX汽车相撞,致王XX受伤,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沪XXX车辆驾驶员弃车逃逸。原告车辆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损失确认,金额为6,430元,原告为此支付评估费240元。另,原告为处理交通事故支付牵引费150元和停车费96元。经查,沪XXX车辆系被告缪XX所有。

还查明,沪XXX车辆在第三人XX保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事故发生时系保险期间内。

上述事实,由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机动车信息、上海市公安局案(事)件接报回执单、上海市公安局南汇分局呈请发还报告书、发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单以及原、被告及第三人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损失超出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之间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之间,并经相关职能部门认定,被告方车辆驾驶员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缪XX和第三人XX保险上海分公司辩称车辆在被盗期间发生交通事故而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观点,本院不予采信。如以后有新的证据证实肇事车辆在被盗期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两被告可向实际使用人追偿。故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应先由第三人XX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合理损失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本院确认由被告缪XX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经审查,原告主张均为合理损失且有相关证据证实,本院均予支持,确认原告的合理损失为车辆修理费6,430元、牵引费150元评估费150元和停车费96元。综上,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及赔偿范围,本院确认第三人XX保险上海分公司在本案中应当承担的强制保险赔偿款为2,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余款4,416元由被告缪XX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XX汽车服务公司2,000元;

二、被告缪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XX汽车服务公司4,416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此款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缪XX负担,被告负担的诉讼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倪水芳

审判员郁菊芳

代理审判员严中南

书记员薛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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