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抢劫犯罪于2010年1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被告人武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05年因犯盗窃罪和收购、销售赃物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1万元;2007年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元;2009年6月1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抢劫犯罪于2010年7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鲁某、李某,河南中冶(略)事务所(略)。
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洛老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武某某反寻衅滋事罪和抢劫罪,于2010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院卢荃荃、被告人王某某、被告人武某某及其辩护人鲁某、李某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一、寻衅滋事罪。2009年7月14日晚上,被告人王某某、武某某、许XX(已判刑)等人在嵩县X乡X村德亭街一烧烤点喝酒,许XX看到曾与其因打牌有矛盾的石一X路过,就给石一X打电话说及此事,二人在电话中对骂。许XX要到石一X家说事,他与被告人王某某、武某某等六人骑着摩托车、带着砍刀,到石一X家门前,对石一X及其哥石二X拳打脚踢,并用刀背砍二人背部等部位。经鉴定,石一X、石二X均为轻微伤。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刘XX、黄XX的证言;被害人石一X、石二X的成熟,同案犯许XX的供述,伤情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抢劫罪。被害人张XX经营足浴店招收一女服务员,该服务员的男友曹XX(另案处理)对张XX的做法不满。曹XX纠结被告人王某某、武某某等人于2010年1月8日19时许,到位于洛阳市老城区青年宫广场北边的“静静足浴店”,对被害人张XX、贾XX拳打脚踢,并要求赔偿损失,当场逼迫张XX交出现金3800元,同时写下欠1500元欠条一张;并抢走被害人徐XX小灵通一部。事后,曹XX分给王某某、武某某各400元。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欠条,证人崔XX、史XX、朱XX、李XX、张一X、韩XX的证言;被害人张XX、贾XX、徐XX的陈述、辨认笔录、抓获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案发后,被告人武某某的家属积极主动地退29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武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使用暴力,强行将他人财物抢走,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武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的行为不符合抢劫罪的特征,应认定为敲诈勒索的辩解和辩护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某某、武某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且二被告人均能当庭自愿认罪;被告人武某某的家属代其退赔了大部分赃款,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应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从犯和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武某某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
被告人王某某、武某某随意殴打他人,致两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二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可酌定从轻处罚。武某某辩护人提出武某某被抓捕后,主动交代了公安机关还未掌握的寻衅滋事罪行,具有自首情节的意见,不能成立。因为寻衅滋事一案已经法院判决,武某某的行为已经审理查明,不能认为是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罪行。被告人王某某、武某某犯抢劫罪、寻衅滋事罪,应数罪并罚。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二被告人在犯罪中的作用,退赃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管制一年零六个月;两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9日起至2013年7月8日止;罚金应当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武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管制一年零六个月;两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7日起至2013年9月6日止;罚金应当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王某伟
代理审判员姬玲利
人民陪审员满意
二0一0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张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