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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诉被告费某等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

被告费某(第一被告)。

被告熊某(第二被告)。

被告某装饰有限公司(第三被告)。

被告某宾馆(第四被告)。

原告陈某诉被告费某、被告某宾馆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盛美新独任审判。经原告申请,本院于2010年6月11日依法追加熊某、某装饰有限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受伤后的伤残程度及休息、护理、营养期限进行鉴定。本案于2010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被告费某、被告熊某、被告某装饰有限公司及某宾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第四被告将其宾馆副楼装修发包给第一被告。2010年3月7日,第一被告雇佣原告从事木工装修工作。3月11日上午8时许,原告在工作时,不慎将左手食指、中指弄伤,经诊断为左手食指、中指离断伤。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第一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人民币115,362元、误工费3,42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2,2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400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上述共计139,382元;判令第二、第三、第四被告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费某辩称:原告确实是第一被告雇佣的,对于原告陈某的事故发生时间、经过没有异议,但原告对事故发生有过错,原告作为木工,在工作时戴手套操作。且原告在本案中扩大了损失,扩大部分应由原告自行承担。第四被告作为发包方,应对工程发包、转包尽到注意义务,故第四被告有责任。对于原告诉请的赔偿标准有异议,残疾赔偿金不应适用城镇标准;误工费某按照事发时的每月960元计算;营养费、护理费、鉴定费、住院伙食费某有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认可,原告自身存在过错;律师费某告自行承担。

被告熊某辩称:原告确实是帮第一被告干活的。2010年2月份第二被告从第三被告处承包了第四被告宾馆副楼的装修,同月将该工程发包给了第一被告。同年3月份,听说有工人在装修时锯掉了手指。另原告是江西人,原告诉请适用上海标准应提供依据,且原告操作存在危险,故对事故发生有过错。

被告某装饰有限公司辩称:第三被告是有资质的装修公司,从第四被告处承包了宾馆装修工程,将其中一部分分包给了第二被告,并和第二被告合同约定,如有事故发生由第二被告承担损失。其直到事故发生后才知道第二被告又将工程发包给了第一被告,也是在事发后才知道了原告和第一被告的雇佣关系及发生事故情况。而原告作为技工,应熟知行业操作规定,原告受伤没有按照规程操作,其自身有过错,应承担一半责任。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残疾赔偿金不应适用上海城镇标准,如适用应提供证据;误工费某适用农村居民最低工资标准;营养费某法院认定;护理费某提供护理人员工资标准等材料;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应5,000元为宜;鉴定费某票据为准;律师费某告自行承担;住院伙食费某票据为准,如医疗费某有伙食费,则应予扣除。

被告某宾馆辩称:同意第三被告意见,第四被告将宾馆装修工程承包给了有资质的第三被告,且合同中约定第三被告承担责任,故第四被告不应承担责任。

经开庭审理查明:第四被告将其副楼装修工程发包给第三被告,第三被告将该工程发包给第二被告,第二被告又发包给了第一被告,原告为第一被告雇佣的工人。2010年3月11日8时许,原告在进行木工操作时,左手食指、中指受伤。事发后,原告即被送往上海市青浦区中医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食、中指离断伤,并住院至3月17日。在治疗期间,第一被告为原告支付医疗费4,897.10元(其中伙食费72元)。

再查明:第一被告及第二被告无装修工程的资质。

另查明:原告系农业户口。2010年5月21日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受本院委托对原告受伤后的伤残程度及休息、护理、营养期限进行鉴定。结论为:原告因外力致左食指、中指中节离断伤,现左食、中指中节及远节缺如,评定九级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3个月,营养2个月,护理2个月。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400元。另原告为本次诉讼,支付律师费5,000元。

以上查明的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原、被告的陈某,原告提供的出院小结、鉴定书、鉴定费某票、律师费某票,第一被告提供的病史资料、医疗费某票、费某清单、第二被告提供的装修工程施工合约书复印件、第三被告提供的合同复印件。上述证据,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在审理中,原告陈某事发经过如下:2010年3月11日8时许,原告在青浦宾馆副楼三楼台锯上一个人锯木头,木头大约长一米,事发时原告戴着线手套,在用手推木头时左手食指、中指不小心被锯掉了。对此,第一被告表示无异议,但在工作前,第一被告要求原告不要戴手套工作。第二、第三、第四被告表示无异议。

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115,362元,原告为此提供了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盈浦派出所及上海市青浦区X街道盈联社区居委会证明一份,内容为:原告暂住青浦区已有1年多。原告表示从1997年起在上海青浦打零工,从事木工装潢,2009年2月起搬到现居住地,今年开始跟第一被告做工。原告以此证明原告在青浦城镇居住一年以上,残疾赔偿金应适用城镇标准。经质证,第一被告表示对真实性无异议,原告确实居住在朱家滨,但该地方是否属城镇不清楚。第二被告表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明不足以证明原告居住情况,应提供居住证。第三、第四被告表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只能证明原告租房满一年以上,且应当提供租房合同;另原告应提供在上海工作满一年以上的证据。庭后原告又提供了上海市青浦区某户主任某的户口资料复印件,以证明任某为非农家庭户口。

第二被告提供了以下材料:

1、木工(材)车间安全生产通则复印件一份、照片四份,以证明木工操作的规程,照片系第二被告自行拍摄,用以说明操作方式,其中在照片上打叉的操作方式存在危险,而原告就是按照此种方式操作的,故原告有过错。经质证,原告表示对木工(材)车间安全生产通则真实性无异议,而照片是第二被告自己想象后拍摄,并不是原告现场操作的照片,故与本案无关。第一、第三、第四被告则表示对真实性无异议,并认为若原告按此操作则不会发生本起事故。

2、证人解某某证言,内容为:证人在青浦宾馆工作时,有一木工一个人拿着一米长的木条在锯。后听说有个木工手指被锯掉了,证人到现场时看到手指在地上还戴着手套。经质证,原告表示证人并不是目击者,且原告并非故意,也没有重大过错,故原告无责。第一被告则表示该证言无任何意义。第二、第三、第四被告表示无异议。

第三被告主张:

1、其有装修资质,为此提供了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经质证,原告表示对营业执照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营业执照并不能证明有资质,第三被告应提供资质证明书,若不能提供也应承担责任。对此,第一、第二、第四被告表示无异议。为此本院要求第三被告在庭后五天内提供资质证明书,逾期后果自负。但第三被告未能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相应的证据。

2、原告的断指原可进行再植,因原告拒绝再植,造成伤残等级加重,扩大了损失,原告有过错。对此,原告表示医生确实建议再植,但因伤在关节,即使再植也无法再活动了,故原告没有同意再植。

3、第三被告将系争工程发包给第二被告时合同中约定工程期间发生事故由对方承担责任。对此第一被告表示合同中人身损害的免责条款是无效的。

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从本案查明的事实分析,原告受第一被告雇佣,雇员在履行职务工作中受伤,应当由雇主承担相应的责任,且被告方亦无证据证明原告对本起事故的发生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故作为雇主的第一被告理应对此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第四被告作为发包方将工程交付给第三被告,第三被告又将工程交付给没有相应施工资质的第二被告,第二被告又将工程交付给没有相应施工资质的第一被告施工,因此第二、第三被告应对第一被告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第三、第四被告未能在本院规定期限内提供相应依据证明第三被告具备相应施工资质,第四被告在选任上存在过错,故亦应对第一被告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第三被告认为原告拒绝断指再植造成损失扩大应承担责任的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无论选用何种方式均是治疗所需,且被告未有证据证明再植与否与伤残等级有关,故对此本院不予采纳。第三被告认为与第二被告合同中约定工程期间发生的事故由承包方承担责任故其不应承担责任的意见,对此本院认为即使该约定合法有效,也只能约束合同相对方,故对第三被告的该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本案中原告的各项损失具体确定如下:1、残疾赔偿金,原告虽系农村户口,但从原告提供的证据来看,可适用城镇标准计算,故结合其伤残等级,本院确认为115,352元。2、误工费,本院按照本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每月1,120元并结合鉴定结论予以计算,本院确认为3,360元。3、营养费,按照每天30元并结合鉴定结论予以计算,本院确认为1,800元。4、护理费,本院按照本市护工市场的一般标准并结合鉴定结论予以计算,本院确认为2,00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次事故不仅身体受到伤害,精神上也遭受了痛苦,被告方应当予以赔偿,本院确认为10,000元。6、鉴定费,系原告因本次事故所产生的实际财产损失,故本院确认为1,400元。7、律师代理费,系原告因本次事故所产生的实际财产损失,故本院确认为4,000元。8、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原告的住院天数,以每天20元计算,本院确认为120元,因第一被告为原告支付的医疗费某包括伙食费72元,故该费某应予以扣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某》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费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某残疾赔偿金115,352元;

二、被告费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某误工费3,360元;

三、被告费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某营养费1,800元;

四、被告费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某护理费2,000元;

五、被告费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某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

六、被告费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某鉴定费1,400元;

七、被告费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某律师代理费4,000元;

八、被告费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某住院伙食补助费48元;

九、被告熊某对被告费某的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十、被告某装饰有限公司对被告费某的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十一、被告某宾馆对被告费某的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87.60元,减半收取1,543.80元,由原告负担13.50元,四被告负担1,530.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

第一百零六条……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某费某;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某费某。

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某》

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某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某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某》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某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某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某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某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某,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某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某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某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某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某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某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某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某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审判员盛美新

书记员胡玉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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