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温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又名刘X、刘某、刘某),男,1967年出生,锡伯族,初中文化。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6月6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08年6月13日刑满释放。又因涉嫌盗窃,于2010年9月5日被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公安分局解放路派出所(略),22日被刑事拘留,10月1日被逮捕,现押于温县看守所。
温县人民检察院以温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6月21日早上,被告人刘某某到温县X镇X村钦某某家,将寄宿人陈某某卧室内的一台“宏基”牌x型电脑、一部“三洋”VPC—CG65相机、一部“摩托罗拉”x手机盗走。经温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总价值4360元。案发后,被盗电脑等物品已全部追回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陈某某的陈述,证人钦某某等人的证言,辩认笔录及照片,温县公安局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温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略)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私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曾有盗窃犯罪前科,但能够当庭认罪,且赃物均已被追回,未给失主造成损失,综合以上情节对其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5日起至2011年5月4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孙文法
二○一○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张文静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没收财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