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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某某犯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吕某某,男,现年19岁。因盗窃于2010年6月2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中原分局行政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同年7月9被转为取保候审,同年8月17日经本院决定由郑州市公安局中原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中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6月13日23时许,被告人吕某某路过郑州市中原区X路X路交叉口向西某饭店门口,见被害人李某某停放路边的洪都牌电动车没有上锁,即将电动车盗走,该电动车价值2250元。现赃物已追回,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吕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某的报案及陈述,证人景某某的证言,购车发票复印件、扣押物品清单、指认作案现场及赃物照片、领条、到案经过、被告人身份证明、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吕某某犯盗窃罪一案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要求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本案被告人吕某某应在上述幅度内予以量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吕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扣除先行羁押的15日后,自2010年8月17日起至2010年12月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靳苍华

二○一○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田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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