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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与吴某甲、吴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吴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吴某乙,男,成年,汉族。

原告李某诉被告吴某甲、吴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11月3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的委托代理人潘某某、被告吴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乙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0月15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并出具有书面借据,约定用期25天,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拒不偿还。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x元及利息并互负连带责任。

被告吴某甲辩称:我和我弟弟吴某乙打借条借原告x元是事实,但我们现在没钱还,我会想法找到我弟弟吴某乙,想法尽快把x元还给原告。

被告吴某乙未到庭,亦未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

2009年10月15日二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二被告借原告x元的事实。

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被告吴某甲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不持异议。

依据有效证据,结合庭审调查,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与二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吴某甲与被告吴某乙系姐弟关系。2009年10月15日,二被告因经营家具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x元,并出具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李某现金x元整,用期25天,到期偿还即2009年11月10日。特此证明”。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至今未予偿还。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二被告借原告x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二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现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借条未有约定,应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吴某甲与被告吴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某借款x元及利息(利息以x元为基数,自2011年11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二被告相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二被告负担。(为简便手续,原告预交1050元暂不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燕军

审判员陈志敏

代理审判员孙克华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王明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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