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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蒋某某诉被告曹某、第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奉民一(民)初字第X号

原告蒋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朱愉忠,上海卫根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曹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户籍地

上海市嘉定区X镇X村徐王X号,现去向不明。

第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负责人杨某。

委托代理人高敏,上海市华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蒋某某诉被告曹某、第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朱愉忠及第三人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敏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曹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蒋某某诉称,2009年8月1日17时00分左右,在上海市奉贤区X镇X路X路口处,被告曹某驾驶苏x小型轿车沿南奉公路由北向南行驶准备靠边停车时,与正在行走的原告发生事故,致原告受伤。2009年8月3日,经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奉贤交警支队)认定,被告曹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2009年12月3日,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根据奉贤交警支队的委托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误工休息、护理及营养期限进行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蒋某某因外伤致右第4、5趾骨远端骨折伴移位,右跟腱挫伤,经医院予以石膏固定等治疗后,目前右足背塌陷,压痛(+),右足足弓结构破坏1/3以上,已构成十级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4个月,护理期3个月,营养期2个月。经查,事故车辆苏x小型轿车在第三人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投保有限额为人民币122,000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现原告认为,其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1,707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4,320元、误工费3,840元、鉴定费1,600元、残疾赔偿金22,7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94元、律师代理费2,000元,合计43,731元。对以上损失,因与被告协商不成,故原告诉讼来院,请求判令第三人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余款由被告曹某赔偿。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曹某未作答辩。

第三人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述称,对本次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伤残鉴定报告以及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误工费和交通费均无异议,但认为鉴定费和律师代理费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故不予赔偿;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数额无异议,但只愿赔付医保范围内的医疗费;对护理费、营养费愿按900元/月的标准赔偿;对精神损害抚慰金由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述的交通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以及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休息、营养和护理期限属实。

另查明:1、案外人刘云系事故车辆苏x小型轿车的登记所有人,其对该车向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限额为122,000元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限自2009年5月16日零时起至2010年5月15日二十四时止。2、原告蒋某某系农业人口。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曹某的驾驶证复印件、苏x小型轿车的行驶证复印件、第三人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的档案机读材料、第x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沪枫林[2009]残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保险单、原告的门诊记录自管卡、门急诊医药费专用收据联及门诊医疗费清单,以及本案的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经庭审质证,上述证据系客观、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造成死亡的,依法应当根据自己的过错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中,奉贤交警支队根据调查结果,在综合损害后果发生的原因、事故发生的原因力大小以及事故当事人过错程度等客观情况后,作出由被告曹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意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定。又据相关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不属于和超出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事故车辆苏x小型轿车在第三人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处投保有限额为122,000元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故第三人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应在上述各项限额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现原告的第一、第二项损失均在责任限额内,故第三人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应按实际损失予以赔付;对超过及不属于责任限额的损失,由被告曹某按责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庭审中,原告表示对事故车辆的登记所有人刘云放弃要求承担相应责任的诉讼主张,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具体的赔偿项目及数额,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参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海市上一年度统计的相关赔偿标准。对医疗费,本院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予以确定。对营养费,本院根据原告的实际伤情酌情按900元/月的标准,期限参照鉴定结论为2个月计算。对护理费,原告主张按48元/天的标准,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期限参照鉴定结论为3个月计算。对误工费,原告主张按2008年度本市最低工资960元/月的标准,期限参照鉴定结论为4个月计算为3,840元。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交通费,第三人不持异议,且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对鉴定费,属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凭据予以支持。对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其十级伤残的后果,必然对原告今后的生活造成不良影响,使其在精神上遭受痛苦,故本院对该主张予以支持。对律师代理费,系受害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寻求法律帮助而造成的财产性损失,被告理应赔偿,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此外,被告曹某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其享有的法定答辩权利和举证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相应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蒋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1,707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4,320元、误工费3,840元、鉴定费1,600元、残疾赔偿金22,7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94元、律师代理费2,000元,合计43,131元,由第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赔付其中的39,531元,由被告曹某赔偿余款3,600元。上述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893元,由被告曹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唐军芳

代理审判员胡静静

人民陪审员姚雪峰

二O一O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黄某

审判长唐军芳

审判员胡静静

代理审判员姚雪峰

书记员黄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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