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任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xx省xx县xx镇任xx村xx寨x号,联系地址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号。
委托代理人仲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上海xx企业管理顾问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上海xx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x号。
法定代表人张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x,男,被告员工。
原告任xx诉被告上海xx化工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张蕾独任审判,分别于2009年12月14日、2010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xx的委托代理人仲xx,被告上海xx化工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x参加了诉讼。本案在审理中,经原、被告申请,延长一个月继续适用简易程序,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任xx诉称:原告于2004年4月23日进入被告处,担任驾驶员工作,做六休一,每天早上8点上班,下班时间不固定,一般是晚上10点左右。原告每天下班后将车辆开回公司并打卡考勤。原告初始的月工资为人民币1300元,2004年9月起为1800元,2005年3月起为2000元,2006年3月起为2300元,2006年6月起为2550元,2007年12月起为2850元(其中工资2000元、租房补贴250元、固定加班工资300元、其他另加项目为300元)。2006年12月23日,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被告以支付医药费为由,克扣原告工资,原告对此提出异议。2009年6月2日,原告再次找被告理论时,被告单方面终止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并结算当月工资。原告可享受的2008年度年假天数为5天,被告于2008年春节放假11天,原告认为扣除法定节假日和休息日后多余的4天,是补休年休假,但被告扣除了该期间的工资。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8年2月份工资差额,并要求支付2008年未休年休假工资。被告长期克扣工资,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1、2004年4月23日至2009年6月2日期间延时加班工资x元;2、2004年4月23日至2009年6月2日期间双休日加班工资x元;3、2004年4月23日至2009年6月2日期间国定假日加班工资3517.24元;4、2008年5天未休年假工资1758.62元;5、2006年12月23日至2009年6月2日期间克扣工资x元;6、替代通知期工资(以下简称代通金)2500元;7、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x元。后原告明确第五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克扣的2007年2月份至4月份工资每月各1500元、2008年2月份和5月份工资每月各1000元和2009年2月工资1000元、4月份工资2000元,变更该请求金额为9500元;变更2008年未休年休假天数为1天。
被告上海xx化工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于2009年6月2日提出辞职,故不同意支付代通金及赔偿金。被告未克扣过原告工资,原告2007年2月至4月因发生交通事故没有上班,被告每月支付其生活费。原告第五项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被告同意按照工资单中记载的基本工资数额支付2009年4月份工资差额。2008年春节,被告放了11天的假,加上原告其他请假,原告可享受的5天年休假都已休。原告做五休二,被告从未安排国定节假日及延时加班,休息日会有临时加班。被告每月对出勤天数进行统计,被告工资单中记载的出勤天数是按照每月20天计算的,超出部分就是加班,被告按照200%的标准支付加班工资,已经足额支付原告。在工资发放时,双方已经确认出勤天数。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4年4月23日进入被告处,担任驾驶员工作。2007年1月23日,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其在该事故中与另一案外人承担同等责任,并造成该案外人人身多处伤害,分别构成二级、三级、四级、九级、九级、十级、十级伤残。2008年4月23日,原、被告签订期限自2008年4月23日起至2010年4月22日止的《劳动合同》,该合同未约定工资金额。2009年6月2日,原、被告劳动合同解除。同日,原告办理离职手续,原告签名的《员工离职单》中记载离职原因为“个人原因提出辞职”;“人力资源部”一栏中本月应出勤日、实际出勤日均手写为“19天”,并书写注明5月9日、5月16日、5月23日加班。2009年6月22日,原告向被告邮寄《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的异议》,对被告克扣工资、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提出异议,要求被告赔偿并支付加班工资。2009年6月30日,原告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1、2004年4月23日至2009年6月2日期间延时加班工资x元;2、2004年4月23日至2009年6月2日期间双休日加班工资x元;3、2004年4月23日至2009年6月2日期间国定假日加班工资3517.24元;4、2008年年假工资1758.62元;5、2006年12月23日至2009年6月2日期间克扣工资x元;6、代通金2500元;7、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x元。因仲裁委员会在法定期限内未审结,原告诉至法院。
另查明:1、被告2007年2、3、4月每月支付原告1000元;2008年2月2日至同月12日统一放假,被告支付该月工资1778元;2008年5月份,原告事假11天,被告支付该月工资1379元;2009年2月份,原告出勤10天,被告支付该月工资1460元;2009年4月份,原告出勤22天,被告支付该月工资674元。
2、根据被告制作的2006年7、10月和2007年5月至2009年4月期间的工资单记载有出勤天数,并记载原告每月工资由“应计基本工资”和“应计福利费”组成,另有“租房补贴”250元、“加班工资”300元等。“应计基本工资”和“应计福利费”项目包括基本工资、职务工资、保密费、住房补贴、交通补贴、通讯补贴、伙食补贴,但项目组成和金额有所调整,调整如下:
(1)2007年6月至2007年11月期间,“基本工资”项下包括基本工资、职务工资、保密费,“福利费”项下包括住房补助、交通补助、通讯补助、伙食补助,“基本工资”和“福利费”两项合计为每月2000元。
(2)2007年12月份开始,“基本工资”项目名称调整为“标准工资”,其项下的“基本工资”金额由600元调整为850元、“职务工资”由110元调整为200元,“住房补助”从“福利费”项下调整至“基本工资”项下,金额由400元调整为50元,“福利费”项下的交通补助、通讯补助、伙食补助金额均调整为200元,“保密费”单列,金额由100元调整为300元,“标准工资”、“福利费”、“保密费”合计每月为2000元。
(3)2008年8月开始,“标准工资”项下的“基本工资”调整由850元调整为1000元,“保密费”由300元调整为150元“标准工资”、“福利费”、“保密费”合计每月为2000元。
3、被告确认原告2008年2月份休息日加班4天。
上述事实,由劳动合同、员工离职单、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的异议、当事人提请诉讼申请表、工资单、交通事故认定书、银行卡历史交易明细、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一、加班问题。原告主张打卡考勤,提供《员工离职单》为证;被告主张系人工考勤,提供了考勤记录为证。本院认为虽《员工离职单》中确有“交回考勤卡”字样,但该字样并非手写,而是《员工离职单》样张中所固有的打印内容;且该句话结尾缺少《员工离职单》中其他已办理交接的事项、材料、物品中所有的关于交接情况的表述,故单凭该《员工离职单》,难以判断原告是否存在交回考勤卡的行为。原告亦未就其打卡考勤的主张进一步举证证明,故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不予采信。被告虽提供了考勤记录,但该考勤记录既无考勤人员签名、亦无被考勤人员确认,且与被告制作的工资支付明显中记载的出勤天数多处不相符合,故对该考勤记录,本院不予确认。
虽原告未能就其主张的休息日加班情况提供证据,但因被告确认休息日存在加班,且在庭审中确认工资单中记载的出勤天数是按照每月20天计算的,超出部分为加班,应按照200%计发加班工资。被告该陈述系对其制作的工资单的解释,且不利于被告,后被告要求撤回该陈述,但未对其撤回的理由举证证明,故本院对被告该撤回不予认可,并据此计算原告休息日加班情况。因本案中,原告2009年5月份休息日加班情况已经有《员工离职单》为证;2006年5、7、10月和2007年6月至2009年4月的休息日加班情况均有当月工资单为证及被告庭审确认,故本院予以确认,确认2006年5、7、10月和2007年6月至2009年6月2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天数为40天。原告除此之外的其他休息日加班主张,因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确认。原告主张延时加班和国定节假日加班,被告对此予以否认,原告亦未能举证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主张加班工资计算基数应以工资明细中“应计基本工资”栏中金额为基数。因原、被告《劳动合同》就加班工资计算基数未做约定,而被告制作的工资单虽有“应计基本工资”(后名为“标准工资”)和“应计福利费”(后名为“福利费”)项目区分,但其项下组成及金额变动缺乏合理性,但其合计金额直至原、被告劳动合同解除均为2000元,故本院据此认定原告所在岗位相对应的工资标准为2000元。因“租房补贴”已明确该款项的特定用途,故该款项应视为被告提供的福利,原告将此作为加班工资计算基数,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基于本院确认的原告所在岗位相对应的工资标准及前述确认的加班情况,扣除被告每月已支付的300元加班工资,被告还应支付原告2006年5、7、10月和2007年6月至2009年6月2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差额2942.88元。
二、年休假问题。被告主张原告2008年度5天年休假都已休,但未能举证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因原告确认2008年春节放假中有4天视为年休假,主张2008年未休年休假为1天,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前述确认的原告工资标准,被告应支付原告2008年未休年休假工资183.91元。
三、克扣工资问题。工资是指用人单位根据国家和本市的规定,以货币形式支付给劳动者的报酬。被告主张原告该项请求超过时效,因该请求属劳动报酬纠纷,而原告在法定期限内已提起仲裁,故被告主张原告请求超过时效,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被告存在克扣工资的行为,就原告的主张,结合被告的抗辩及双方的证据,本院作如下认定。
1、就2007年2月份至4月份工资。因原告于2007年1月发生致人严重损害的交通事故,被告主张因原告出车祸,该期间没有安排原告上班,故每月支付其1000元生活费。因原告未举证其在上述期间正常出勤,故原告主张工资差额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2、就2008年2月份工资。因原、被告确认原告2008年2月2日至同月12日休息,扣除休息日和法定节假日,原告存在多休息4天的情况,而原告亦确认其2008年年休假已休4天,故本院对该节事实予以确认。因法定节假日和年休假均为带薪休假,故该期间被告均应支付工资,故被告应支付原告2008年2月份工资2745,实际支付1778元,故应支付差额967元。
3、就2008年5月份工资。因工资单记载该月扣款是基于原告事假11天,而原告亦表示对工资单中“应扣明细”无异议,故原告主张该月工资差额,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4、就2009年2月工资。因根据工资单记载,原告该月工资为1960元,而被告实发金额为1460元,且被告未对此予以合理解释,故应支付原告主张该月工资差额500元。
5、就2009年4月份工资,因根据工资单记载,原告该月工资为2689元,而被告实发金额为674元,且被告未对此予以合理解释,故原告主张该月工资差额2000元,具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四、就劳动合同解除问题。原告主张被告存在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被告对此予以否认,原告就其主张提供2009年6月22日的函件为证。因一则根据《员工离职单》之记载,劳动合同解除原因是原告以个人原因提出辞职;二则该函件与《员工离职单》中上述记载相矛盾,而函件形成于原、被告劳动合同解除之后,且为原告自行书写,并未得到被告认可;三则就函件中有关劳动合同解除的表述,原告亦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就原告主张的劳动合同解除方式,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代通金和赔偿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二)项、第四十五条、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xx化工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任xx2006年5、7、10月和2007年6月至2009年6月2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差额2942.88元;
二、被告上海xx化工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任xx2008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183.91元;
三、被告上海xx化工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任xx2008年2月份工资差额967元;
四、被告上海xx化工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任xx2009年2月工资差额500元;
五、被告上海xx化工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任xx2009年4月份工资差额2000元;
六、驳回原告任xx其余诉讼请求。
如具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承担,免于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蕾
书记员秦晨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