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
委托代理人。
被告上海娇云日化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上海娇云日化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月,其找案外人宋喜富提货,但宋称其货物系在被告处加工,因其尚欠被告加工费而无法从被告处提货。原告遂找被告协商,要求直接从被告处提取宋喜富的货物,协商一致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货款人民币70,000元。但当原告向被告提货时,被告仍以宋喜富未付清全部加工费为由,不同意原告提货。原告认为,既然被告无法直接向原告交付货物,则理应返还原告货款,经多次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返还货款70,000元。
原告对其诉称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
1、收据1份,旨在证明被告已收取了原告货款70,000元;
2、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及评估报告各1份,旨在证明原告一直经销的系宋喜富的产品,从未经销过被告的产品,原、被告间无业务往来。
被告辩称,原告诉称与事实不符,原、被告间存在口头买卖化妆品协议,其同意交付货物,要求原告履行口头协议,及时交付货物清单并提货,其不同意返还货款,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对其辩称未提供证据。
经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确认收到货款,但认为双方有口头协议,对方未来提货;对证据2真实性亦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
基于上述证据及原、被告的相关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告与宋喜富之间曾有化妆品买卖关系,被告为宋喜富加工化妆品,原、被告经宋喜富介绍而认识,2009年1月被告出具收据确认收到原告货款70,000元,但双方未就化妆品买卖签订书面协议。嗣后双方因如何提货及货款的返还引发纷争,致涉讼。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被告辩称与原告之间存在口头买卖协议一节,未能得到原告的确认,而被告对口头协议的标的和数量均语焉不详,又无法提供相应的证据佐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标的和数量系合同的必备条款,无上述条款,合同不能成立,故被告所谓的与原告间的口头协议不能成立;故对被告的该节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诉称与被告间无买卖协议,其与案外人宋喜富之间有化妆品买卖业务,原告需要宋的化妆品,因宋喜富欠被告加工费故被告不让提货,原告之所以向被告支付货款系为了提取宋喜富存放在被告仓库由被告加工的化妆品,属不得已而为之。现查明,宋喜富当时在被告仓库存有其委托被告加工的化妆品,但原告诉称的事实未得到宋喜富证实,被告对此亦未确认,其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佐证其所谓的支付被告涉案货款的原因,故本院对此难以采信。鉴于原、被告双方对70,000元货款的支付和收取均无异议;原告支付货款的理由虽缺乏证据支撑,但其支付货款后未能获取被告的货物是事实,且被告的相关辩解意见,本院未予采信,故被告在未提供货物给原告的情况下收取原告货款无法律依据,理应将此返还原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娇云日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赵某某人民币7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陆叶青
审判员张明浩
代理审判员王文燕
书记员陈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