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史某某、范某、白某某、常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通许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史某某,又名洪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1988年因犯抢劫罪被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判有期徒刑四年,1991年刑满释放;1995年因犯强奸罪被太康县人民法院判有期徒刑十年,2001年刑满释放;2006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通许县人民法院判有期徒刑三年,2006年8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通许县人民法院判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2008年8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通许县人民法院判有期徒刑五年,合并执行十一年;2009年1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通许县人民法院判有期徒刑六年零六个月,合并执行十七年;2009年12月3日因犯盗窃罪被通许县人民法院判有期徒刑一年,合并执行十七年零十个月;2010年1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通许县人民法院判有期徒刑三年,合并执行二十年;2010年4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通许县人民法院判有期徒刑六年,合并执行二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因漏罪现羁押于通许县看守所。

被告人范某,又名大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盗窃罪于2010年4月1日被通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于2010年4月15日被通许县人民检察院不予决定逮捕于2010年4月16日被通许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0年3月27日被苏州独墅湖高教区永安桥派出所抓获并羁押于苏州市第一看守所)。因犯盗窃罪通许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6月30日作出逮捕决定,同日被通许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通许县看守所。

被告人白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06年6月19日因犯交通肇事罪被通许县人民法院判有期徒刑五年,2008年8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通许县人民法院判有期徒刑五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2010年因犯盗窃罪被通许县人民法院判有期徒刑十个月,合并执行十年八个月,2010年4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通许县人民法院判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合并执行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因漏罪现羁押于通许县看守所。

被告人常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09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通许县人民法院判有期徒刑二年,2010年4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通许县人民法院判有期徒刑一年,合并执行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因漏罪现羁押于通许县看守所。

通许县人民检察院以豫汴通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史某某、范某、白某某、常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3蛉鞠罕嵩鹛吖K尽罕茉硎罄篮ㄒ榉勺铣楹ヒタ笸砩死肆复0ā硗匦讼袢烀旒翰冈芍炫旒辈踉牧Z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史某某、范某、白某某、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通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04年春季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史某某、范某(外号大某)窜至通许县X乡X村范某兴家盗窃一头黄某,价值3840元。

2、2005年10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史某某伙同徐连礼(已判刑)窜至扶沟县X镇X村卢振明家盗窃一头黄某,价值2800元。

3、2004年春季的一天夜里,被告人史某某伙同李成建(已判刑)窜至通许县X村刘军堂家盗窃豫鹰牌机动车一辆,价值1518元。

4、2004年冬季的一天夜里,被告人史某某伙同小孟(在逃)窜至通许县X路村尹克义家盗窃三台电动机,价值2000元。

5、2004年冬季的一天夜里,被告人史某某伙同小孟窜至通许县X乡X村许艳梅家盗窃本田摩托车一辆,价值1600元。

6、2004年冬季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史某某窜至通许县X乡X村张魁祥家盗窃4只山羊,价值665元。

7、2004年冬季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史某某窜至通许县X乡X村高群柱家盗窃2只山羊,价值560元。

8、2004年冬季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史某某窜至通许县X乡计生办院内盗窃李书义本田90摩托车一辆,价值3600元。

9、2004年春季的一天夜里,被告人史某某伙同小孟窜至通许县X乡X村刘永新家盗窃一台红色永兴牌三轮摩托车,价值1716元。

10、2004年冬季的一天夜里,被告人史某某伙同赖蛋(在逃)在通许县X乡厉保彬的玉石板厂房内盗窃三塑料袋铁齿轮,价值1450元。

11、2004年冬季的一天夜里,被告人史某某窜至扶沟县X街上孙克鹏手机店盗窃一部波导手机,价值800元,一部TCL王牌手机,价值700元,一部摩托罗拉手机,价值1000元,10张充值卡(面值50元)。

12、2004年冬季的一天夜里,被告人史某某窜至扶沟县X村村徐恒清的废品收购站盗窃一个氧气瓶和气割头,价值548元。

13、2004年冬季的一天夜里,被告人史某某、常某某窜至扶沟县X镇X村李存喜家盗窃一个四轮车斗,价值1200元。

14、2005年春季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史某某伙同他人窜至通许县X镇X村张建立家盗窃一辆奔马牌柴油机动三轮车,价值1254月。

15、2005年元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史某某伙同厉和平(在逃)窜至通许县X乡X村李大营家盗窃一头黄某,价值1800元。

16、2004年冬季的一天夜里,被告人史某某伙同赖蛋在厉庄乡X村盗窃张国政家盖房用的三角铁架,价值900元。

17、2005年10月的一天夜里,被告人史某某、白某某窜至扶沟县X街上徐翠玲家盗窃一辆四轮拖拉机,价值18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史某某、范某、白某某、常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未提出异议,且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及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某某、范某、白某某、常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史某某盗窃数额巨大,被告人范某、白某某、常某某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史某某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范某在犯罪时年龄不满十八周岁,且系初犯、偶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史某某、白某某、常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实行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史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原判有期徒刑二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11月12日起至2025年11月11日止)。

被告人范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30日起至2010年9月8日止)。

被告人白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原判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3月24日起至2018年7月23日止)。

被告人常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原判有期徒刑二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9000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2月2日起至2012年2月1日止)。

上述罚金于判决生效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李妍

审判员郝善林

审判员范某海

二○一○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李兰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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